石家庄市栾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栾城区增国饭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130124MA0C8RJC45
住所(住址):石家庄市栾城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李**
身份证号码: **
2024年12月10日我局收到2024年12月5日对栾城区增国饭店使用的尖椒进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的检测报告,经河北泰斯汀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验,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12月11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检测报告,并在栾城区增国饭店经营者李增国在场的情况下对该饭店进行了现场检查。经现场检查,在该饭店未发现上批次尖椒,当事人只提供了购进上述尖椒时的白条单据。2024年12月20日经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2024年12月5日从当事人处抽样的尖椒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及复检申请。当事人于2024年11月24日共购进尖椒5斤,每斤的购进价格是2.5元,抽检了4.4斤,剩余0.6斤已全部使用,货值金额为12.5元,违法所得为12.5元。当事人购进尖椒时仅索要了购进上述尖椒时的单据,执法人员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给予警告。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检验报告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复印件1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尖椒噻虫胺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
2.抽样单复印件1份,证明抽样时抽样信息等情况;
3.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对当事人主体资格。
4.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涉案食品库存及当事人提供单据等情况。
5.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食品的购进数量、销售及价格等情况。
6.现场照片,证明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情况;
7.进货单据,证明栾城区增国饭店购进尖椒的数量和价格;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2月1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冀市监石罚告〔2024〕13012424200001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之规定,属于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应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购进的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尖椒数量为5斤,货值金额12.5元,数量较少,社会危害性较小;2.当事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相关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3.行政处罚应遵循过罚相当原则,行政处罚所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要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行政处罚兼具惩罚和教育的双重功能,通过处罚既应达到纠正违法行为的目的,也应起到教育违法者及其他公民自觉守法的作用。对违法行为施以适度的处罚,既能纠正违法行为,又能使违法者自我反省,同时还能教育其他公民自觉守法。如果处罚过度,则非但起不到教育的作用,反而会使被处罚者产生抵触心理,甚至采取各种手段拖延或抗拒执行处罚,无形中增加了行政机关的执法成本,也不利于树立行政处罚的公信力。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六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综合裁量原则”和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经综合考虑,决定给予当事人较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6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订)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序号6;裁量幅度:较轻;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六点五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行为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壹拾贰元伍角(12.5元),2.处罚款伍仟元(5000元),共计伍仟零壹拾贰元伍角(5012.5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栾城惠源路支行(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惠源路13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罚没许可证号:01-06-0015
石家庄市栾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2月2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