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栾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冀市监石处〔2024〕1301242420000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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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石家庄德善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4320244178H
住所(住址):石家庄市栾城区西营乡西营村中心大街东段
经营者:马**
身份证件号码:***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24年11月15日,我局收到举报信,举报人举报石家庄德善大药房未按处方销售处方药,2024年11月15日执法人员前往石家庄德善大药房进行现场核查,检查时根据进销存系统发现该药房2024年11月10日销售标识为“厄贝沙坦片”1盒(生产企业:成都盛迪医药有限公司;批号:240222JX;规格:0.15g)处方药,当场不能提供处方,负责人提供了随货同行单及供货方资质,执法人员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石栾市监责改通〔2024〕XY20241115号,责令其2024年11月25日前改正。2024年11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石家庄德善大药房进行检查,发现该药房销售的厄贝沙坦片处方药仍没有处方,未按照《责令改正通知书》石栾市监责改通〔2024〕XY20241115号要求改正,我局于2024年11月27日经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石家庄德善大药房在我局执法人员两次检查中未按相关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未按照《责令改正通知书》石栾市监责改通〔2024〕XY20241115号的要求改正。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承认违法行为的存在。
3.执业药师注册证复印件1份,证明执业药师执业资格情况
4.现场检查照片,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的没有处方销售处方药的情况。
2025年2月7号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冀市监石罚告〔2024〕 13012424200001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进行陈述和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处方保留不少于五年。根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药品零售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在案件调查全过程中积极主动配合调查,积极提供证据材料,如实回答调查询问;涉案产品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有特殊管理要求的药品;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二)项“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行政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行政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幅度中较低的30%(含本数)以下部分确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并决定处罚如下:罚款五仟元(500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邮政储蓄石家庄市栾城区惠源路支行(帐户:石家庄市栾城区财政局,账号:100472285660011111)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向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罚没许可证号:01-06-0015
石家庄市栾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 02月1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两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