栾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冀市监石处〔2024〕1301242024000302号
当事人:栾城区***便利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24NAC6DCLE6C
住所(住址):栾城区***
法定代表人:郝**
2024年10月15日接栾城区烟草专卖局移交栾城区**便利店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一案,执法人员对移送财物清单进行核实,并于2024年11月25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无证销售烟草制品,根据烟草专卖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当事人购进香烟共计10条,分别为利群(新版)1条、钻石(软红)8条、云烟(细支云龙)1条、钻石(细支心世界)1条、南京(炫赫门)2条、钻石(硬玫瑰紫)3条、黄山(印象一品)1条、钻石(硬迎宾)1条。共计7个品种10条卷烟涉及金额1270元,截止案发还没有销售。属于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石家庄市栾城区烟草专卖局证据复制(提取)单,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 ,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 石家庄市栾城区烟草专卖局证据复制(提取)单,身份证复印件一张 ,证明经营者身份;
3、石家庄市栾城区烟草专卖局证据复制(提取)单,现场照片两张,证明现场的具体情况。
4、石家庄市栾城区烟草专卖局证据复制(提取)单,烟草局出具的证明一张,证明当事人并未持有石家庄市栾城区烟草专卖局核发的合法有效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5、石家庄市栾城区烟草专卖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和石家庄市栾城区烟草专卖局移送财务清单石栾烟移(2024)第012号,证明烟草制品及移送数量;
6、石家庄市栾城区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一份,证明当事人涉案产品金额;
7、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违法的具体事实情况;
8、石家庄市栾城区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石栾烟移〔2024〕第012号,证明案件移送具体情况。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证据,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2024年12月4日对当事人送达冀市监石处告〔2024〕130124202400030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六条“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也可以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之规定。属于无证销售烟草制品的违法行为。构成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责令当事人停止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如下:罚款635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石家庄市栾城区惠源路支行(帐户:石家庄市栾城区财政局,帐号:100472285660011111)缴纳罚没款,逾期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期间不影响本处罚决定执行。
罚没许可证号:01-06-0015
栾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12月1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