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栾城区 市场监督管理局
冀市监石处罚〔2024〕13012424000226号
当事人: 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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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 8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栾城区东许营村北的一院内有一个餐厅,该餐厅坐西朝东面积300平米,其中厨房有80平米,现场发现有大米(25kg)2袋,面粉(25kg)1袋,金龙鱼大豆油(5L)2桶,酱油(5L)2桶、醋(5L)1桶,菜刀两把、砧板一个,现场已闭餐,经现场检查当事人不能提供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对现场检查中发现的涉案物品实施了扣押措施。经查当事人未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2024年8月5日经批准立案调查。我局于2024年11月2日,经局领导批准延长行政案件期限,延长至2024年12月3日。
经查,当事人未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于2024年8月1日至2024年8月3日在栾城区东许营村北为在该处参加培训的33名学生,提供餐饮服务,共雇佣4名工人,共经营3天,涉案违法经营额共1150元。在办案期间主动办理营业执照,并向我局提供了复印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证明当事人基本情况和符合承担法律责任主体资格情况。
2.现场检查笔录1份(4页) ,证明当事人涉案经营情况。
3.现场照片,证明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情况。
4.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证明执法人员将当事人用于违法经营餐饮服务的经营场所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
5.询问调查笔录一份(2页),证明当事人未办理营业执照未经许可经营餐饮服务的情况。
2024年11月22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在法定限内提出陈述、申辩、听证申请。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鉴于当事人未经许可经营餐饮服务经营的时间较短、货值金额较小,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当事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相关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期间办理了营业执照,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供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未经许可未经许可经营餐饮服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大米(25kg)2袋,面粉(25kg)1袋,金龙鱼大豆油(5L)2桶,酱油(5L)2桶、醋(5L)1桶,菜刀两把、砧板一个。
2、没收违法所得1150元
3、罚款20000元。合计:罚没款21150元。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栾城惠源路支行(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惠源路13号)或者通过微信等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缴纳方式为:扫码河北省非税收收入电子交款通知单交款识别码,线上缴纳,也可以持河北省非税收收入电子交款通知单交款识别码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栾城惠源路支行的柜台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罚没许可证号:01-06-0015
石家庄市栾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12月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