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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高乡行政处罚事项清单和自由裁量基准(113项2022版)
发布时间:2022-06-29    来源:南高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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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栾城区南高乡行政处罚事项清单和自由裁量基准(113项2022版)
 
序号
所属
领域
事项名称
设定依据
自由裁量基准
备注
一、区级部门直接下放乡镇的行政处罚事项(78项)
 
1
生态 环境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订)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情节较轻的(焚烧有毒有害物质少,配合调查并积极改正违法行为),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重的(焚烧有毒有害物质较少,但不配合调查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焚烧有毒有害物质较多或影响较大的),对单位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来源: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2022年试行)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1年9月29日修订)第八十九条
 
2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订)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情节较轻未造成人员伤害的,责令改正,并处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重造成人员伤害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 1000 元以 上 2000元以下的罚款
来源: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2022年试行)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1年9月29日修订)第八十七条
 
3
对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订)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
非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期间,在禁止燃放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且数量较少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非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期间,在禁止燃放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且数量较多的,处以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期间,在禁止燃放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以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1年9月29日修正)第八十七条
 
4
对违反施工现场作业规范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一十五条
责令后及时改正的不处罚;责令改正后仍实施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处1000元罚款;责令改正后仍实施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处2000元罚款;责令改正后仍实施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罚款;
责令改正后仍实施违法行为,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处5000元罚款。
限期内改正的,不处罚
情节轻微,逾期不改正的处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逾期不改正的,处 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罚款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二十七条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决定》(2018年)第二十七条
 
《河北省扬尘污染防治办法》(2020年4月1日实施)第四十条
 
5
对农业经营主体因未妥善采取综合利用措施,对农产品采收后的秸秆及树叶、荒草予以处理,致使露天焚烧的处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烧的决定》(2018年7月27日)第二十五条
情节较轻的(焚烧面积较小,未造成社会影响和生态破坏,自觉配合调查并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处5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重的(焚烧面积较小,未造成社会影响和生态破坏,不配合调查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6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焚烧面积较大或造成社会影响和生态破坏),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6
城乡 建设
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自行拆除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六十六条
裁量依据:省自然资源厅2022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裁量标准:
一般: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完成主体工程量二分之一以下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权限不拆除,未超过两个月,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罚款。
严重: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完成主体工程量二分之一以上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权限不拆除,超过两个月以上的,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罚款。
 
 
《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6年5月25日修订)第八十一条第三款
 
7
对栽培、整修或其他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杂物,管理单位或个人不及时清除,责令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十五条第二款
裁量依据:《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石城管[2018]381号 裁量标准: 逾期未清除的,处每平米10元罚款; 经两次责令改正仍未清除的,处每平米30元罚款;
经两次以上责令改正仍未清除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每平米50元罚款。 
 
8
城乡 建设
对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地面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喷涂或者粘贴小广告等影响市容的处罚;对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吊挂、晾晒物品,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十七条
裁量依据: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石城管[2018]381号。 裁量标准: 情节较轻的,责令清除,对具体行为实施者处以100元罚款; 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三万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清除,对具体行为实施者处以200元罚款; 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罚款。 
 
9
对未规定利用悬挂物、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广告的或期满后未及时撤除,或者不及时整修、清洗、更换影响市容的户外广告牌或不予加固、拆除有安全隐患的广告牌、招牌,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十八条
裁量依据: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石城管[2018]381号。裁量标准:责令后改正的不处罚;催促两次未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催促两次以上仍未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
 
10
对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十九条第二款
裁量依据: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石城管[2018]381号。裁量标准:限期拆除的处5000元罚款;期限内未拆除的处10000元罚款。
 
11
对未经批准(或未按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宣传品,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二十条第一款
裁量依据: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石城管[2018]381号。裁量标准:及时改正的不处罚;未改正的每处罚款500元。
 
12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裁量依据: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石城管[2018]381号。裁量标准:能够及时清除或采取补救措施的不处罚;未及时清除或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每平方米处五十元罚款。
 
13
对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或者未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拒不停止经营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裁量依据: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石城管[2018]381号。 裁量标准: 责令后停止经营的 不处罚 催促两次拒不停止经营的 每处20元 催促三次拒不停止经营的,情节一般的 每处50元 催促三次以上拒不停止经营的 每处100元 
 
14
对不按照规定清理垃圾、粪便、积雪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三十二条
裁量依据: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石城管[2018]381号。裁量标准:粪便:责令后清除的罚款 50元;拒不清除,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罚款 100元;拒不清除,造成严重后果的罚款 150元;拒不清除,造成严重后果,影响恶劣的罚款 200元;积雪:及时改正的不处罚;未改正的 罚款200元。
 
15
对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未在室内进行,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三十八条
裁量依据: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石城管[2018]381号。裁量标准:及时改正的处500元罚款;未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
 
16
对影响环境卫生行为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四十条
裁量依据: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石城管[2018]381号。裁量标准:1、随地吐痰、便溺10元以上50元以下;2、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食品包装袋等废弃物10元以上50元以下;3.乱倒污水,乱丢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50元;4.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影响较小的50元;影响一般的100元;影响较大的150元;影响恶劣的200元;5、占道加工、制作、修理、露天烧烤、沿街散发商品广告情节较轻的200元;情节一般的500元;情节严重的800元;情节恶劣的1000元;6.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商业性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活动,能够主动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500元;拒不改正,造成恶劣影响的2000元。
 
17
对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的;对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卫设施和改变环卫设施用途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四十一条
裁量依据: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石城管[2018]381号。裁量标准: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1、能够主动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500元; 2、能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1000元; 3、拒不恢复原状或所不赔偿损失的2000元;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 1、能够主动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5000元;2、拒不恢复原状或所不赔偿损失的10000元。
 
18
对违反规定实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的处罚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7月1日实施)第三十二条
裁量依据:《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石城管[2018]381号裁量标准:及时改正的,对个人处以2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未及时改正的,对个人处以5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经两次责令改正仍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0元罚款。       
 
19
城乡 建设
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擅自设立弃置场接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6月1日实施)第二十条
裁量依据: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石城管[2018]381号。裁量标准:单位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3000元 ;单位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3000元;单位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10000元。个人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行为之一的处20O元罚款;个人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未及时清理的处3000元罚款,及时清理未造成重大影响的处2000元罚款。
 
20
对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6月1日实施)第二十六条
裁量依据: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石城管[2018]381号。 裁量标准: 对单位处5万元,对个人处200元 
 
21
对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9月1日施行)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
裁量依据: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石城管[2018]381号。裁量标准:及时改正的,情节较轻的10000元;未改正情节较轻的20000 元,情节严重的50000元;未改正的,情节严重的100000元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5月4日实施)第四十一条
 
22
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项
裁量依据: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石城管[2018]381号。裁量标准:情节较轻的,及时改正的5000元;情节较轻未改正的10000元;情节严重及时改正的20000元;情节严重且未改正的50000元;对个人的处罚                200元。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6月1日实施)第四十二条
 
23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义务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6月1日实施)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
裁量依据: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石城管[2018]381号。裁量标准:情节较轻的,及时改正的30000元;情节较轻未改正的          50000元;情节严重及时改正的80000元;情节严重且未改正的100000元。
 
24
对在树木上设置广告牌、标语牌或者牵拉绳索、架设电线的,以树承重;踩踏绿地,损伤树木花草,要绿地内堆放杂物、焚烧物品、排放污水;在绿地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擅自采挖树木;在绿地内挖坑取土(沙);在绿地内放养牲畜、家禽的;盗窃、毁坏树木花草及擅自采摘花果枝叶;盗窃、损毁园林设施的;在绿地内擅自搭棚建屋、停放车辆,以及硬化和圈占小区绿地的处罚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第三十三条
裁量依据: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石城管[2018]381号。
裁量标准:在树木上设置广告牌、标语牌或者牵拉绳索、架设电线的情节较轻,能够立即改正的,处一百元罚款;情节较重,批评教育后能够改正的,处三百元罚款;情节较重,经批评教育后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
在绿地内放养牲畜、家禽的放养数量较少,经批评教育后及时改正的,处一百元罚款;放养数量较少,经批评教育后仍不改正的,处三百元罚款;放养数量较多,态度恶劣,处五百元罚款;
盗窃、毁坏树木花草及擅自采摘花果枝叶,践踏植被的批评教育后及时改正的,处一百元罚款;2、批评教育后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
盗窃、损毁园林设施的批评教育后及时改正的,承认错误的,处五百元罚款;批评教育后仍不能认识自身错误的,处一千元罚款;
在绿地内擅自搭棚建屋、停放车辆,以及硬化和圈占小区绿地的能够及时改正的,处三百元罚款;不能及时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
 
25
对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的处罚
《河北省绿化条例》(2017年9月1日实施)第六十六条
裁量依据: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石城管[2018]381号。裁量标准:砍伐两株以下的 责令限期补植,并处树木基准价值5倍罚款;砍伐两株以上五株以下的 责令限期补植,并处树木基准价值7倍罚款;砍伐五株以上的 责令限期补植,并处树木基准价值10倍罚款;移植两株以下的 责令限期补植,并处树木基准价值3倍的罚款;移植两株以上五株以下的 责令限期补植,并处树木基准价值4倍的罚款;移植五株以上的 责令限期补植,并处树木基准5倍的罚款。
 
26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实施)第五十七条
(一)施工进度在土方开挖、基坑支护、桩基处理、筏板施工等基础施工阶段的,工程进度未超过50%的,对建设单位处基础施工合同价款1%以上1.5%以下的罚款,工程进度超过50%的,对建设单位处基础施工合同价款1.5%以上2%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的罚款;
(二)主体工程施工形象进度未超过50%的,对建设单位处施工合同价款的1%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的罚款;
(三)主体工程形象进度超过50%的,对建设单位处施工合同价款的1.5%以上2%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的罚款;
(四)对于超出施工许可证核定范围,加层建设的部分,对建设单位处以加层部分施工合同价款的2%处罚;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的罚款;
(五)市政工程施工形象进度不足50%的,对建设单位处整个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1.5% 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罚款;
(六)市政工程施工完成量超过50%的,对建设单位处整个工程合同价款1.5%以上2%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罚款。
 
27
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实施)第五十八条
(一)违反上述规定,未造成质量缺陷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上述规定,造成一般质量缺陷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5%以上3%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上述规定,造成重大质量缺陷的,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3.5%以下的罚款;
(四)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工程合同价款3.5%以上4%以下的罚款。
 
28
城乡 建设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4年1月1日实施)第四十九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9
对违反燃气经营者相关规定行为的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实施)第四十六条
裁量标准:
 1.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单位用户在10户以下,个人用户在1000户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单位用户在10户以上20户以下,个人用户在1000户以上2000户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单位用户在20户以上,个人用户在2000户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2.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尚未经营燃气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已开始经营燃气并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已开始经营燃气并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3.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12小时以下的;或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事后能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未引起供气纠纷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12小时以上24小时以下的;或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24小时以上的;或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4.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3吨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3吨以上10吨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10吨以上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5.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300公斤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300公斤以上1000公斤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1000公斤以上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6.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及用户500户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及用户500户以上1000户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及用户1000户以上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7.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及用户500户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及用户500户以上1000户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及用户1000户以上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30
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实施)第四十五条
 裁量标准:1.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经营燃气20吨以下的。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经营燃气20吨以上50吨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经营燃气50吨以上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2.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燃气20吨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燃气20吨以上50吨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燃气50吨以上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31
文化 市场
对擅自安装、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和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规定行为的处罚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2000年11月5号)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裁量依据:《石家庄市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局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及执行标准》。   裁量标准: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个人违反本规定的: 1.未造成设施损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2.造成设施部分损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3.造成设施大量损坏,影响使用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单位违反本规定的:1.未造成设施损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2.造成设施部分损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3.造成设施大量损坏,影响使用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规定,个人违反本规定的:1.未造成设施损坏的,责令改正;2.造成设施部分损坏的,责令改正,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3.造成设施大量损坏,影响使用的,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单位违反本规定的:1.未造成设施损坏的,责令改正;2.造成设施部分损坏的,责令改正,可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3.造成设施大量损坏,影响使用的,责令改正,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裁量依据:《石家庄市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局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及执行标准》       裁量标准:个人违反本规定:1、1年内首次违反本规定,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地面接收设施;2、1年内2次违反本规定,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地面接收设施,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3、1年内3次(含)及以上违反本规定,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地面接收设施,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单位违反本规定:1、1年内首次违反本规定,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地面接收设施,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2、1年内2次违反本规定,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地面接收设施,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3、1年内3次(含)及以上违反本规定,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地面接收设施,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卫星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2018年9月18日修订)第十条第三款
 
32
对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和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剧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处罚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6年6月1日实施)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自由裁量标准:
  1.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2.违法经营额5000元(含)以上,8000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3.违法经营额8000元(含)以上,1万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4.违法经营额1万元(含)以上,5万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5.违法经营额5万元(含)以上,10万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6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6.违法经营额10万元(含)以上的,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印刷业管理条例》(2020年11月29日实施)第三十六条
 
《出版管理条例》(2020年11月29日实施)第六十一条
 
33
对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和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擅自举办演出的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20年11月29日实施)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擅自举办演出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5月13日修订)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
 
34
对擅自举办募捐义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的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5月13日修订)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举办募捐义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35
对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22年5月1日实施)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由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自由裁量标准:
  1.一次接纳1名未成年人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2.一次接纳2—3名未成年人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一次接纳4—7名未成年人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4.一次接纳8名(含)以上未成年人的,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停业整顿15天;
  5.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非网络游戏的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自由裁量标准:
  1.1年内首次违规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2.1年内2次违规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1年内3次违规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4.1年内4次(含)以上违规的,责令停业整顿30天;
  5.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36
对违反文物保护管理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一条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第七十一条 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文物商店、拍卖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37
文化 市场
对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和歌舞娱乐场所、游艺娱乐场、娱乐场所违反规定的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22年5月13日实施)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办法》第二十八条 违反《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一条采取责令关闭等方式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予以没收;符合严重失信主体情形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认定并实施相应信用管理措施。
第二十九条 歌舞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游艺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罚。
《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公安部门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取缔。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一)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
    (二)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
    (三)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
    (四)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
    (五)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20年11月29日实施)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八条
 
38
对擅自从事电影放映经营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2017年3月1日实施)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从事电影摄制、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9
农业 农村
对非法转让宅基地的处罚
《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2002年7月1日实施)第二十条
非法转让宅基地或者非法转让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0
对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化处理场所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第九十八条第一项
根据《河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动物卫生管理部分)》第110条规定:
轻微,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经检查督促,即刻改正的,责令改正;
一般,动物防疫条件经验收不合格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41
对未依法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手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2年3月1日施行)第七十六条
《河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轻微,货值金额不足二千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货值金额二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二万元,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或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轻微,货值金额不足二千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货值金额二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二万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河北省种子管理条例》(2018年6月1日实施)第四十四条
 
42
对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5月1日实施)第五十六条
《河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农药管理部分)》经营假农药、 劣质农药:
轻微,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且违法所得在2千元以下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无违法所得但农药货值金额在5千元以下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处2千元以下罚款;
一般,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且违法所得在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无违法所得但农药货值金额在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处2千元以上至1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且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无违法所得但农药货值金额在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3
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20年1月1日实施)第七十八条
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北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办法(试行)》的通知(冀自然资规【2019】3号)《河北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部分土地行政处罚一、违法占地类(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对非法占用土地建设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违法行为,决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1.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2.非法占用耕地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3.非法占用耕地以外其他农用地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上20元以下;4.非法占用未利用地、建设用地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15元以下。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2022年6月1日实施)第六十八条
 
44
安全 生产
对未按规定设置机构或者配备人员、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经考试合格、未按规定培训教育、未按规定制定预案或演练、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培训并取得资格上岗作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9月1日实施)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除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其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下(含100人),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除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其从业人员超过100人,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其从业人员30人及以下(含30人),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其从业人员超过30人,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1人未按照规定考核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2人未按照规定考核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3人以上或者主要负责人未按照规定考核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中,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人员数分别占相应培训人数不足10%的,或者总人数不足10人的生产经营单位,未对上述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中,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人员数分别占相应培训人数的10%以上不足30%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中,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人员数分别占相应培训人数的30%以上的,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但未按规定定期组织开展演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有1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2至4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5名以上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5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规发包、出租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9月1日实施)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没有违法所得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生产经营单位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生产经营单位并处违法所得2-3倍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生产经营单位并处违法所得4-5倍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6
对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9月1日实施)第一百零三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分别对相关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2.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3.既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又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47
对“二合一”或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出口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9月1日实施)第一百零五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48
安全 生产
对订立免除或减轻责任协议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9月1日实施)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对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投资人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受伤依法应承担责任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依法应承担责任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受伤依法应承担责任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依法应承担责任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9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检查、风险因素辨识管控、事故隐患排查的,或者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问题未制定整改方案计划的;或者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微小企业未查找或者未消除作业岗位危险因素的处罚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3月1日实施)第七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检查、风险因素辨识管控、事故隐患排查的,或者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问题未制定整改方案计划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问题未制定整改方案计划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检查、风险因素辨识管控、事故隐患排查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微小企业未查找或者未消除作业岗位危险因素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规定》(2018年7月1日实施)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50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9月1日实施)第一百零二条
违法行为描述:拒不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标准】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1处一般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2处一般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3处以上一般事故隐或者1处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4.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2处以上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51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规定,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9月1日实施)第一百零八条
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挠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六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标准】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生产经营单位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生产经营单位拒绝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52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法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9月1日实施)第九十四条
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实施标准】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并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1.未履行1项法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履行2项法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履行3项以上法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53
对违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2008年2月1日实施)第二十六条
一、违法行为描述: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建档监控等制度,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
第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资金,建立资金使用专项制度。
第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并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控治理。
第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和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发动职工发现和排除事故隐患,鼓励社会公众举报。对发现、排除和举报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物质奖励和表彰。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实施标准】一、违法行为描述: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缺少1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缺少2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缺少3项以上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描述: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季、每年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分别于下一季度15日前和下一年1月31日前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书面统计分析表。统计分析表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实施标准】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超过规定时间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上报季度或年度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上报季度和年度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描述: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治理方案。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治理的目标和任务;(二)采取的方法和措施;(三)经费和物资的落实;〔四)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五)治理的时限和要求;(六)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实施标准】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发现1处重大事故隐患未制订治理方案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现2处以上重大事故隐患未制订治理方案的,处2万元以上3万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描述: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外,应当及时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一)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二)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三)隐患的治理方案。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实施标准】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重大事故隐患未及时报告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描述: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对于一般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车间、分厂、区队等)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立即组织整改。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治理方案。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治理的目标和任务;(二)采取的方法和措施;(三)经费和物资的落实;(四)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五)治理的时限和要求;(六)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维护和保养,防止事故发生。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实施标准】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存在一般事故隐患未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未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描述: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有关部门挂牌督办并责令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经治理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的书面申请,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申请报告应当包括治理方案的内容、项目和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等。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实施标准】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整改不合格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54
对生产方经营单位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9月1日实施)第九十九条
一、违法行为描述: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三、【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五、【实施标准】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六、1.有1处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或者设置不明显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2.有2至4处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或者设置不明显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3.有5处以上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或者设置不明显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二、违法行为描述: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十、【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十一、【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十二、【实施标准】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十三、1.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5项中有1项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2.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5项中有2项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3.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5项中有3项以上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三、违法行为描述: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十七、【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实施标准】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未对安全设备经常性维护、保养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2.未对安全设备定期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3.既未对安全设备经常性维护、保养,又未对安全设备定期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描述: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法律规定】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实施标准】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未为不足5名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2.未为5至9名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为10名以上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描述: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实施标准】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发现1台(套)未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2.发现2台(套)未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3.发现3台(套)以上未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描述: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实施标准】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使用1台(套)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设备或者1种工艺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使用2台(套)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设备或者2种工艺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使用3台(套)以上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设备或者3种以上工艺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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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12月1日实施)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
一、违法行为描述: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出租、出借、转让、买卖、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撤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实施标准】按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的罚款,并依法撤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2.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撤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3.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的,或造成伤害后果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撤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二、违法行为描述: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出租、出借、转让、买卖、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实施标准】按照《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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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烟花爆竹零经营者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或者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处罚
《烟花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12月1日实施)第三十五条
一、违法行为描述:零售经营者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由发证机关确定,最长不超过2年。零售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拟继续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活动,或者在有效期内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零售场所和许可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零售许可证。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
【实施标准】按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超过规定期限30日以下,未提交重新办理申请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2.超过规定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下,未提交重新办理申请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5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的罚款;
3.超过规定期限60日以上,未提交重新办理申请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描述:零售经营者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零售许可证上载明的储存限量由发证机关根据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结合零售点及其周围安全条件确定。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
【实施标准】按照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超过规定数量20%以下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2.超过规定数量20%以上50%以下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5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的罚款;
3.超过规定数量50%以上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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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实施)第三十八条
一、违法行为描述: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实施标准】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的罚款;
2.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描述: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不得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实施标准】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的罚款;
2.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描述: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实施标准】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描述: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不得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实施标准】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描述:零售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和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零售许可证:
(一)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
【实施标准】按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
六、违法行为描述:零售经营者销售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零售经营者应当向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不得采购、储存和销售礼花弹等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不得采购、储存和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零售许可证:
(二)销售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实施标准】按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实施标准执行。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12月1日实施)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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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 管理
对未经许可擅自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7月1日实施)第六十二条
《河北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2019)》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擅自占用公路用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每占用一平方米,处二十元的罚款,罚款额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备注:擅自占用公路行为发生后,当事人主动消除违法后果或者经执法人员劝阻后主动消除违法后果的,不予处罚。 未经许可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或者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1.违法行为发生在二级以下公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元的罚款。  2.违法行为发生在二级公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0元的罚款。   3.违法行为发生在一级公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的罚款 。擅自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的:1.利用小桥、短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的,责令改正,处5千元的罚款。2.利用中桥、中长隧道铺设电缆等设施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的罚款。3.利用大桥、长隧道铺设电缆等设施的,责令改正,处1.5万元的罚款.4.利用特大桥、特长隧道铺设电缆等设施的,责令改正,处2.5万元的罚款.擅自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的:1.利用跨越农村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的罚款.2.利用跨越省道中普通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的罚款。3.利用跨越国道中普通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的,令改正,处1万元的罚款。4.利用跨越高速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的罚款。擅自在公路上增设、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1.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宽度在5延米(含)以下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罚款。2.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宽度在5延米以上10延米(含)以下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的罚款。3.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宽度在10延米以上30延米(含)以下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的罚款。4.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宽度在30延米以上的,责令改正,处4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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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规定实施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路安全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11月5日实施)第七十六条第(三)(四)(六)项
《河北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2019)》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1.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但还未对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造成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2.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对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造成安全隐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的罚款。3.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影响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部分使用功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的罚款。4.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致使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无法使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的罚款。对未经批准在大中型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1.未经批准在大中型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未造成公路安全隐患的,责令改正,拒不接受整改的,处5千元的罚款 。2.未经批准在大中型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造成公路安全隐患的,责令改正,拒不接受整改的,处1万元的罚款 。3.未经批准在大中型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影响到公路正常使用的,责令改正,拒不接受整改的,处2万元的罚款 。4.未经批准在大中型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造成公路安全事故的,责令改正,拒不接受整改的,处2.5万元的罚款 。  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1.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的,未造成公路安全隐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不予处罚。2.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的,未造成公路安全隐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的罚款 。3.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影响到公路正常使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的罚款.4.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造成公路安全事故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的罚款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或者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公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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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损坏、污染公路路面及影响公路畅通,或者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11月5日实施)第七十七条
《河北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2019)》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1.违法行为发生在村道、乡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百元的罚款。  2.违法行为发生在县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百元的罚款。  3.违法行为发生在省道、国道中的一般公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千元的罚款。   备注:由于意外事件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不予处罚。                          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1.违法行为发生在二级以下公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百元的罚款。  2.违法行为发生在二级公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百元的罚款。   3.违法行为发生在一级公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千元的罚款。  备注:违法行为初次被查处且路面无刹车痕迹的不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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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公路用地范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11月5日实施)第七十九条
《河北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2019)》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1.牌面尺寸在5(含)平方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一千元的罚款 。2.牌面尺寸在5平方米以上15平方米(含)以下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五千元的罚款。3.牌面尺寸在15平方米以上40平方米(含)以下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一万元的罚款。4.牌面尺寸在40平方米以上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一万五千元的罚款。  备注:主动消除违法后果或者经执法人员劝阻后主动消除违法后果的,不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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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7月1日实施)第五十六条
《河北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2019)》规定: 1.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等设施面积在20平方米(含)以下,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长度在200延米(含)以下的,责令限期拆除,处5000元的罚款。   2.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等设施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上50平方米(含)以下,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长度在200延米以上1000延米(含)以下的,责令限期拆除,处1万元的罚款。   3.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等设施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含)米以下,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长度在1000延米以上5000延米(含)以下的,责令限期拆除,处2万元的罚款。  4.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等设施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长度在5000延米以上的,责令限期拆除,处4万元的罚款。   5.遮挡农村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责令限期拆除,处2000元的罚款。   6.遮挡省道中普通公路的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责令限期拆除,处5000元的罚款。   7.遮挡国道中普通公路的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责令限期拆除,处1万元的罚款。   8.遮挡高速公路的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责令限期拆除,处2万元的罚款。  备注:1.公民扩建自用住宅,不用于商业或者工业用途的,责令限期拆除,不予处罚。  2. 经被告知后主动拆除并未造成安全责任事故的不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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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7月1日实施)第六十九条
根据《河北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2019)》规定:1.辆装载物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污染的,责令改正,每污染路面1平方米,罚款50元(不满1米或者1平方米的零数四舍五入),但最高不超过5000元。   2.车辆装载物掉落,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责令改正,每损坏或者污染路面1米或者1平方米,罚款100元(不满1米或者1平方米的零数四舍五入),但最高不超过5000元。   3.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责令改正,每损坏或者污染路面1米或者1平方米,罚款200元(不满1米或者1平方米的零数四舍五入),但最高不超过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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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  监察
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以及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7月1日实施)第九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1个月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2)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3)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4)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6个月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逾期不改正,违法涉及人数占职工总人数10%以下的,处每人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2)逾期不改正,违法涉及人数占职工总人数10%以上20%以下的,处每人七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3)逾期不改正,违法涉及人数占职工总人数20%以上的,处每人九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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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15年4月24日实施)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
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没有违法所得的,依法予以关闭;(2)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依法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3)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依法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4)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依法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1)没有违法所得的,责令改正;(2)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3)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4)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1)收取劳动者押金每人五百元以下的,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处每人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2)收取劳动者押金每人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处每人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3)收取劳动者押金每人一千元以上的,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处每人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66
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违反规定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2010年7月30日实施)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者违反规定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违法行为涉及5人以下的,处每人五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行为涉及5人以上10人以下的,处每人六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行为涉及10人以上20人以下的,处每人七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行为涉及20人以上的,处每人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67
对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使用童工;中介机构介绍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处罚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12月1日实施)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第六条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八条 用人单位未
 
68
对用人单位非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年12月29日实施)第九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1)违法涉及5人以下首次违法延长工作时间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违法涉及20人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涉及20人以上30人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人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涉及30人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人四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2月1日实施)第二十五条
 
69
对用人单位无理抗拒、阻扰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年12月29日实施)第一百零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细化标准:
(1)违法行为达到以下标准,属情节较轻,处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①日常巡查、专项检查案件报送了三分之二以上材料的;
②未整改涉及金额五千元以下的;
③未整改行为侵害5名以下职工利益的。
(2)违法行为达到以下标准,属情节一般,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①日常巡查、专项检查案件报送了三分之一以上三分之二以下材料,投诉、举报、上级督办、交办案件报送三分之二以上材料且对案件继续办理未造成影响的;
②未整改涉及金额在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③未整改行为侵害5名以上10名以下职工利益的。
(3)违法行为达到以下标准,属情节严重,处一万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①日常巡查、专项检查案件报送三分之一以下材料,在投诉、举报、上级督办、交办案件报送三分之二以下材料且对案件继续办理未造成影响的;
②未整改涉及金额在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③未整改行为侵害10名以上20名以下职工利益的;
④再次做出同一种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未改正的;
(4)违法行为达到以下标准,属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万元的罚款:
①日常巡查、专项检查案件未报送书面材料,投诉、举报、上级督办、交办案件未按要求报送书面材料影响对案件的继续办理的;
②不按照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③未整改涉及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④未整改行为侵害20名以上职工利益的;
⑤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⑥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⑦造成严重后果、影响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2月1日实施)第三十条
 
70
市场监察
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废旧金属)未按规定期限备案的处罚
《河北省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规定》(2022年1月9日实施)第二十条
由公安机关处罚
 
责令后及时改正的不予处罚;从轻:责令改正后仍实施违法行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般:责令改正后仍实施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从重:责令改正后仍实施违法行为,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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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一)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的,或日取地表水五百立方米、地下水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的,或日取地表水五百立方米以上一千立方米以下、地下水五十立方米以上一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三)未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或日取地表水一千立方米以上二千立方米以下、地下水一百立方米以上二百立方米以下的,或者在地下水限采区取水的,处六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四)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日取地表水二千立方米、地下水二百立方米以上的,或者在地下水禁采区取水的,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一)未经批准擅自增加取水量的 :1、超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的,对取用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二十(含)以下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2倍征收;对取用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含)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2.5倍征收;对取用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四十以上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3倍征收;2、超许可水量取水的,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的,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3倍征收;未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并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3倍征收超许可水量的水资源税;3、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二)取水水源、取水地点、取水用途、退水地点、退水方式等未按照取水许可审批意见执行的。1、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地罚款;2、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采取的补救措施不到位的,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3、未在规定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六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的罚款;4、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72
对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实施)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石家庄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一)破坏、侵占、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讯照明等设施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二)在堤防、护堤地和堤防安全保护区内建房、开渠、打井、挖窖、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损毁、移动里程碑、界桩等设施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73
对违反河道管理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实施)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违反《石家庄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和倾倒垃圾、弃土、弃渣等废弃物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二)围垦河流、抢占水资源、扰乱供水用水秩序、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和树木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二)在堤防、护堤地和堤防安全保护区内建房、开渠、打井、挖窖、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四)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挖掘草皮、耕种、葬坟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审批、核准或未按审批、核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施工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河道原貌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视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二)修建堤坝、丁坝、堵坝、闸涵、渡槽、渠道、倒虹吸、取排水口、水电站、防护林等工程和存放物料、修建厂房和修建其他建筑设施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四)挖筑鱼塘、采砂、取土、淘金、采石、钻探、打井、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7月2日实施)第五十五条
74
卫生 健康
对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2022年3月1日实施)第五十九条,新法中已无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的规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年5月1日实施:(原来没有,不知是否取消该项处罚,还是用其他法律法规)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诊所未经备案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及药品、器械,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执业3个月以下且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执业3个月以上或者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或经处罚仍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两次处罚仍不改正或者给患者造成伤害的,处以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没有固定诊疗场所的个人开展诊疗活动的,发现一次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医师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
▲裁量因素:①违法所得;②时间;③后果。
 
75
对违反公共场所卫生要求的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实施)第十四条
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和第四项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 擅自营业的” 以及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1个月以下的;
2.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10天以下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
2.经营面积在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10天以上1个月以下的;
3.经营面积五百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10天以下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
2.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
(四)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 告,并处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游泳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1个月以下的,按照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罚款;擅自营业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责 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受过一次处罚的;
2.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
3.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3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的。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受过一次处罚的;
2.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受过两次处罚的;
3.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4个月以上5个月以下的;
4.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6个月以上的。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受过两次处罚的;
2.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5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
3.使用转让的卫生许可证营业的。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使用涂改的卫生许可证营业的;
2.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6个月以上的。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使用购买、伪造的卫生许可证营业的;
2.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6个月以上,受过处罚的。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经营面积;③时间。
第二条 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处罚的,执行本章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
第三条 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
条第一项规定处罚的裁量基准:
未按规定对公共场所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卫生指标进行卫生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公共场所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卫生质量两项以下指标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公共场所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卫生质量三项或四项指标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造成公共场所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卫生质量五项以上指标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规定对公共场所空气、水质、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卫生指标进行卫生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公共场所空气、水质、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卫生质量二项以下指标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公共场所空气、水质、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卫生质量三项或四项指标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空气、水质、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卫生质量五项以上指标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规定对公共场所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且受过两次以上处罚的,责令停业整顿;经停业整顿仍不改正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检测指标与结果。
第四条 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未按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保洁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二)有第一项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顾客用品用具卫生质量两项以下指标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
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顾客用品用具卫生质量三项或四项指标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
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顾客用品用具卫生质量五项以上指标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按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 受过两次以上处罚的,责令停业整顿, 经停业整顿仍不改正的, 吊销卫生许可证。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检测指标与结果。
第五条 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 (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 或者挪作他用的; (四) 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 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 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 (六) 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 查手续的; (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九)未按照规定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的”处罚的,执行本章第六条至第十五条规定。
第六条 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的;
2.未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 (兼) 职卫生管理人员的;
3.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1.有第一项两目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有第一项情形之一,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有第一项三目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有第二项第1目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裁量因素:情形。
第七条 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1.未按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的;
2.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人员上岗的。
(二)有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涉及人数在二十人以下,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1.有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涉及人数二十人以上五十人以下的;
2.有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有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涉及人数在五十人以上的;
2.有第三项第1目规定的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人数。
第八条 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1.清洗、消毒、保洁、盥洗、公共卫生间等设施设备未按规定设置或者与其经营规模、项目不相适应的;
2.擅自停止使用上述设施设备的;
3.将上述设施设备挪作他用的;
4.拆除上述设施设备的。
(二)有第一项第1目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1.有第一项第2 目或者第3 目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有第二项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有第一项第4目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有第三项第1目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裁量因素:情形。
第九条 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1.未按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2.擅自停止使用规定的设施设备的;
3.擅自拆除规定的设施设备的。
(二)有第一项第1目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1.有第一项第2目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有第二项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有第一项第3目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有第三项第1目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裁量因素:情形。
第十条 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未按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
(二)有第一项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涉及公共卫生用品数量三种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1.有第一项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涉及公共卫生用品数量三种以上六种以下的;
2.有第二项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有第一项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涉及公共用品数量六种以上的;
2.有第三项第1目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公共用品数量。
第十一条 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六项规定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未按规定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
查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
(二)经营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场所有第一项情形,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三千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场所有第一项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有第二项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面积三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场所有第一项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有第三项第1目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经营面积。
第十二条 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七项规定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1.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而投入使用的;
2.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二)经营面积三千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场所有第一项情形,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面积三千平方米以上六千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场所有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有第二项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面积六千平方米以上公共场所有第一项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有第三项第1目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经营面积。
第十三条 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八项规定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1.未按规定公示卫生许可证的;
2.未按规定公示卫生检测结果的;
3.未按规定公示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二) 有第一项情形之一,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1.有第一项两目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有第二项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有第一项三目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有第三项第1目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裁量因素:情形。
第十四条 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九项规定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未按规定办理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
(二)有第一项情形,营业时间在1个月以下且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第一项情形,营业时间在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且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有第一项情形,营业时间在2个月以上且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时间。
第十五条 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 “拒绝监督”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有本章第六条至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且隐瞒、拒绝提
供与现场检查、调查取证有关资料,或者拒绝现场卫生监测、采样、询问、查阅和复制文件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本章第六条至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且阻挠执法人员进入经营场所监督检查,或者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第一项、第二项情形,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裁量因素:情形。
第十六条 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 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 ‘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和第二项 “未获得 ‘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以及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安排十名以下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安排十名以上三十名以下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 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安排三十名以上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千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有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受过处罚仍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有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受过处罚仍不改正的,处以八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有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受过处罚仍不改正的,处以一万二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数量。
第十七条 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缓报事故信息的;
2.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发病人数在三人以上十人以下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隐瞒、谎报事故信息的;
2.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发病人数在十人以上三十人以下的。
(三)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发病人数在三十人以上一百人以下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发病人数在一百人以上或者有人员死亡的,处以三万元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人数;③后果。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12月26日实施)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76
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集中消毒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实施)第一百二十六条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餐具、饮具集中消毒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1.作业场所不符合有关要求擅自生产经营的;
2.清洗餐饮具用水未经检测的;
3.购进洗涤剂未索取工商营业执照、食品用洗涤剂检测合格报告、进货票据的;
4.购进消毒产品未索取消毒产品生产卫生许可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供货单位工商执照及进货票据的。
(二)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清洗餐饮具用水经检测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2.采购的餐饮具洗涤剂、消毒剂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3.消毒后的餐饮具未经检测供他人使用的。
(三)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消毒后的餐饮具没有该批次检测报告或者合格证明的;
2.消毒后的餐饮具独立包装上未标注消毒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消毒日期及使用日期,委托消毒的未标注责任单位及被委托单位名称的;
3.有第二项两目情形的。
(四)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消毒后的餐饮具经检测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2.有第三项两目情形的。
(五)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消毒后的餐饮具连续2次抽检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2.由于餐饮具消毒不合格造成疾病传播的。
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责令停产停业。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后果。
 
77
自然 资源
对盗伐、滥伐林木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20年7月1日实施)第七十六条
   盗伐林木的,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林木的,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78
民族 事务
对未按照要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处罚
《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2000年5月1日实施)第十七条第(一)(二)(三)(四)(六)(七)(八)项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人,不是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公民的,责令停业,并分别依照下列情节处以罚款:
    (一)年营业额在1万元以下的,处3000元罚款;
    (二)年营业额超过1万元至3万元的,处4000元罚款;
    (三)年营业额超过3万元的,处5000元罚款。
    使用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清真食品专用包装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分别依照下列情节处以罚款:
    (一)首次违反该规定的,处50元罚款;
    (二)第二次违反该规定的,处100元罚款;
    (三)三次以上违反该规定的,处200元罚款。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将清真食品专用包装物用于非清真食品或私自转让、出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分别依照下列情节处以罚款:
    (一)无主观故意,未造成不良影响的,处1000元罚款;
    (二)无主观故意,但造成不良影响的,处3000元罚款;
    (三)明知故犯,但造成影响轻微的,处1000元罚款;
    (四)明知故犯,且造成严重影响的,处5000元罚款;
    (五)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处1万元罚款。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禁食食品和制售假冒伪劣清真食品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并分别依照下列情节处以罚款:
    (一)产品价值1万元以下的,处5000元罚款;
    (二)产品价值超过1万元至5万元的,处8000元罚款;
    (三)产品价值超过5万元的,处1万元罚款。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单位的字号、食品名称、专用包装物、广告用语或图像,含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忌讳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分别依照下列情节处以罚款:
    (一)在县(市、区)范围造成影响的,处500元罚款;
    (二)在设区市范围造成影响的,处800元罚款;
    (三)在全省造成影响的,处1000元罚款。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未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的风俗屠宰加工清真牛羊肉、禽肉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分别依照下列情节处以罚款:
    (一)产量在1000公斤以内的,处1000元罚款;
    (二)产量超过1000公斤至5000公斤的,处3000元罚款;
    (三)产量超过5000公斤的,处5000元罚款。
 
二、区级部门委托乡镇实施的行政处罚事项(9项)
 
 
79
宗教 管理
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2018年2月1日实施)第六十六条
情节较轻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活动,撤销该临时活动地点; 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80
对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2018年2月1日实施)第七十一条
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分别依照下列情节处以罚款: (一)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罚款; (二)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至10万元的,处10万元罚款; (三)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处20万元罚款。 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81
宗教 管理
对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2018年2月1日实施)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置和处罚。 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情节较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撤换主要负责人; 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 
 
82
对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2018年2月1日实施)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分别依照下列情节处以罚款: (一)收费、敛财在10万元以下的,处10万元罚款; (二)收费、敛财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处20万元罚款; (三)收费、敛财超过20万元的,处30万元罚款。 
 
83
对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2018年2月1日实施)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分别依照下列情节处以罚款: (一)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二)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至3万元的,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 (三)违法所得超过3万元的,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可以依照下列情节处以罚款:
(一)在县(市、区)范围造成影响的,处1万元罚款; (二)在设区市范围造成影响的,处3万元罚款; (三)在全省造成影响的,处5万元罚款。 
 
 
84
对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2018年2月1日实施)第七十条第二款
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其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5
对宗教教职人员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2018年2月1日实施)第七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 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6
对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2018年2月1日实施)第七十四条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分别依照下列情节处以罚款: (一)违法所得在2000元以下的,处2000元罚款; (二)违法所得超过2000元至5000元的,处5000元罚款; (三)违法所得超过5000元的,处1万元罚款。 
 
87
交通 管理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2年5月1日实施)七十二条
根据《河北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2019)》规定: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责令改正,并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处2万元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   2.违法所得1万元(含)以上2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并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   3.违法所得2万元(含)以上4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并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  4.违法所得4万元(含)以上的或承修或者改装的机动车因为车辆原因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事故的,责令改正,并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21年8月11日实施)第五十一条
 
三、自然资源领域直接下放乡镇的行政处罚事项(23项)
 
 
88
自然资源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20年1月1日实施)第二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第七十四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非法转让建设用地或者未利用地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较重:非法转让其他非耕地的农用地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
严重:非法转让耕地或者永久基本农田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的罚款。
来源:2022年《河北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89
对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20年1月1日实施)第三十七条: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9月1日实施)第五十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破坏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从重处罚。”
 
一般:经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在限期内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5倍的罚款。
较重:经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逾期不改正或者治理,情节较重的。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6倍以上9倍以下的罚款。
严重:经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逾期不改正或者治理,情节严重的;破坏永久基本农田、优质耕地的。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10倍的罚款。
 
90
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20年1月1日实施)第四十三条: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9月日实施)第二十条:“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结构调整的引导和管理,防止破坏耕地耕作层;设施农业用地不再使用的,应当及时组织恢复种植条件。”
第五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上5倍以下。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完成复垦或者恢复种植条件。”
3.《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2022年6月1日实施)第二十一条:“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的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设施农业用地不再使用后未按照规定恢复原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土地复垦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复垦不符合要求,或者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处土地复垦费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严重: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未复垦,或者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复垦的。处土地复垦费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91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20年1月1日实施)第七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9月1日实施)第五十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3.《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2022年6月1日实施)第六十八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国土空间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一般:非法占用建设用地或者未利用地,积极配合整改的,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非法占用建设用地或者未利用地,拒不配合、拒不整改的,并处罚款,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较重:非法占用其他非耕地的农用地,积极配合整改的。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500元以上800元以下;非法占用其他非耕地的农用地,拒不配合、拒不整改的,并处罚款,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500元以上800元以下。
严重:非法占用耕地的,积极配合整改的,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非法占用耕地,拒不配合、拒不整改的,并处罚款,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92
对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的处罚
同上
同上
 
93
对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土地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20年1月1日实施)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使用土地的;(二)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三)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依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八十一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9月1日实施)第五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第六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2022年6月1日实施)第四十六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及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使用土地的;(二)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三)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补偿:(一)以出让或者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提供新的用地或者按照剩余年限的土地使用权价格给予补偿;(二)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照评估租金高出实际租金的数额与剩余年限折算的现值给予补偿。依照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合同约定,依法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依照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拟订方案,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般:经责令在限期内交还土地的。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严重:经责令逾期拒不交还土地,情节严重的。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94
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20年1月1日实施)第六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三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载明土地界址、面积、动工期限、使用期限、土地用途、规划条件和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前款规定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通过出让等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的书面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及其最高年限、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抵押等,参照同类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9月1日)第四十一条:“土地所有权人应当依据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方案,以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等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载明土地界址、面积、用途、规划条件、使用期限、交易价款支付、交地时间和开工竣工期限、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约定提前收回的条件、补偿方式、土地使用权届满续期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处理方式,以及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并报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未依法将规划条件、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纳入合同的,合同无效;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合同示范文本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2022年6月1日实施)第七十一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一般: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法违规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经责令限期改正的,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严重: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法违规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不能在责令限期内改正的,并处违法所得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95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进行开垦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20年1月1日实施)第七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9月1日实施)第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9月1日实施)第五十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一般: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2亩以下的,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0元以上500元以下。
严重: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2亩以上的,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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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20年1月1日实施)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9月1日实施)第二十条:“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临时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四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                        
第五十二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2022年6月1日实施)》第四十六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等活动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土地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与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用地的地类、面积、用途、使用期限、恢复标准、补偿费用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用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交通、水利、能源等基础设施建设周期较长的,临时用地期限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执行。临时用地应当尽量不占或少占耕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                                     
一般:占地面积2亩以下的,处土地复垦费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较重:占地面积2亩以上5亩以下的,处土地复垦费7倍以上9倍以下的罚款。
严重:占地面积5亩以上的,处土地复垦费的10倍罚款。
 
97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20年1月1日实施)第六十五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
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8
对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以上未恢复种植条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9月1日实施)第二十条: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 临时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四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99
对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处罚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实施)第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100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实施)第十一条: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河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4年9月26日实施)第十四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建房、建窑、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三)闲置、荒芜基本农田;(四)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五)向基本农田排放污染物;(六)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般:经责令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可以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严重:经责令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01
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8月27日实施)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26日实施)第四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1)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 50%以下的罚款。”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7月29日实施)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1年11月26日实施)第四十一条:“凡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采矿许可证期满后不换证继续采矿和擅自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经责令停止非法开采行为,并赔偿损失的,情节轻微的,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较重: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经责令拒不停止非法开采行为,拒不赔偿损失,情节较重的,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的,经责令拒不停止非法开采行为,拒不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102
对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处罚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7月29日实施)第四条: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一)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二) 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三) 外商投资勘查的矿产资源;(四) 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勘查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并应当自发证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一)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二)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7月29日实施)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轻微,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主动改正的,可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较重,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主动改正的,可处以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严重,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万元罚款。
 
103
对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处罚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7月29日实施)第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在办法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以根据采矿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7月29日实施)第十九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经责令限期恢复后,主动进行恢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经责令限期恢复后,拒不恢复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04
对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 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处罚
(一)《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9年7月24日实施)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河北省非煤矿山综合治理条例》(2020年10月1日实施)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坏、损毁非煤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105
对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一)《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9年3月2日实施)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
(二)《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7月24日实施)第五十条:第五十条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罚款。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内违法发掘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在其他区域内违法发掘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罚款。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内违法发掘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在其他区域内违法发掘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106
对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7月1日实施)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军用控制点的,应当征得军队测绘部门的同意。所需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四条:“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并保证测量标志的完好。……”
第六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实施)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
   (三)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
   (四)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一般:损坏测量标志和妨碍测量标志使用,但测量标志未失去使用效能的;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对测量标志正常使用未造成影响的;迁建行为已批准,未支付迁建费用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损坏测量标志和妨碍测量标志使用,但测量标志失去部分使用效能的;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对测量标志正常使用造成影响,但未造成损失的;迁建行为未经批准,也未支付迁建费用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损坏测量标志和妨碍测量标志使用,测量标志完全丧失使用效能,无法恢复的;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对测量标志正常使用造成影响,也造成损失的;未支付迁建费用,经责令改正后,仍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可以并处1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07
对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处罚
同上
同上
 
108
对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处罚
同上
同上
 
109
对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件迁建费用的处罚
同上
同上
 
110
对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罚
《测量标志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实施)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乡镇现有行政处罚事项(3项)
111
 
对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处罚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11月1日)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6年5月25日修订)第八十二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11月1日)第三十七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6年5月25日修订)第八十二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其中,占用乡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进行建设的,应当拆除。
 
112
 
对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11月1日)第三十九条、《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6年5月25日修订)第八十二条、《河北省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条例》(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11月1日)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   
(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
(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6年5月25日修订)第八十二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其中,占用乡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进行建设的,应当拆除。
《河北省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条例》(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擅自侵占、损毁乡村生活垃圾、农业废弃物的收集、处置等环境保护基础设施的;
(二)在公共场所、村庄街道、乡间道路、田间通道倾倒渣土、垃圾、生活污水、粪便,堆放秸秆、树枝、杂物;
(三)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公共设施上喷涂、张贴广告和海报等宣传品;
(四)丢弃农药、化肥包装物和农用薄膜等生产废弃物的。
 
113
 
对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11月1日)第四十条、《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6年5月25日修订)第八十一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11月1日)第四十条 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6年5月25日修订)第八十一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对按期改正的,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对按期拆除的,不予罚款,对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包括下列情形:
(一)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河湖水域、地下工程、轨道交通设施、通信设施或者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重要控制性内容的;
(三)占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用地进行建设的;
(四)擅自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住宅底层院内以及配建的停车场地进行建设的;
(五)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自行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