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事项名称 |
实施 |
罚款事项 |
没收违法所得事项 |
没收非法财物事项 |
实施依据 |
1 |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拒绝、阻碍统计调 查、统计检查的;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 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处罚 |
区统计局 |
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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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09年6月27日再次经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 |
2 |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处罚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处罚 |
区统计局 |
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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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09年6月27日再次经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 |
3 |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农业生产经营户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的;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 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处罚 |
区统计局 |
可以对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处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农业生产经营户处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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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73号 2006年8月23日发布施行)第三十九条《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73号 2006年8月23日发布施行)第三十九条 |
4 |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经营户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处罚 |
区统计局 |
对企业事业组织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经营户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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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15号 2018年8月1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的决定》修订 2018年8月23日施行)第三十六条 |
5 |
单位违反《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的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的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罚 |
区统计局 |
单位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属于经营活动中的,有违法所得的,还可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还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关责任人员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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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国家统计局令第11号 2017年9月1日施行)第十二条 |
填报单位(公章): 石家庄市栾城区统计局 填报人:剧灵珠 联系电话:0311-85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