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栾政函〔2024〕32号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石家庄市栾城区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区直有关单位:
《石家庄市栾城区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已经区第3届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石家庄市栾城区
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充分发挥工程效益,确保农村居民用水需求和饮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河北省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供水设施维护、用水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集中供水工程是指利用集中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为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用水的活动。包括联村集中供水工程、单村集中供水工程和农村学校的饮水工程等。
第三条 农村供水是社会公益性事业。
区人民政府领导农村供水工作,保障水源保护、水质监测检测、应急供水的财政投入,落实有关用地、用电、税收等优惠政策。
第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供水管理相关工作。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供水设施管理制度,配合区水行政、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部门做好农村供水用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饮用水水源、农村供水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或者损毁农村饮用水水源、农村供水设施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水源和供水设施保护
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建立健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工作机制,推进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划定工作。
第七条 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划定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不具备划定水源保护区条件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划定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
第八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会商相关村民委员会,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划定供水管道等农村供水设施的保护范围,设立警示标志。
第十条 禁止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和农村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展取土、采砂、打桩等作业;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堆放垃圾、粪便等废弃物、污染物;
(四)从事畜禽养殖;
(五)擅自改造、迁移或者拆除农村集中供水设施。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一条 饮水工程应优先保证工程设计范围内生活用水需要。在水资源允许的条件下,可适当扩大供水范围。已经实行农村集中供水并且能够全天候供水的地区,禁止新打自备井。
第十二条 农村集中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单位(以下统称供水单位)负责向用户供水。
第十三条 农村饮水工程要根据投资渠道、工程规模等确定管理责任,明晰产权,建立健全管理机构。积极探索灵活多样的管护模式,确保工程长期发挥效益。
(一)政府投资为主兴建的联村集中供水工程(包括农村江水置换工程),实行“三级”管理制:第一级为厂区、泵站及入村总水表(含)以上管网,管理权归供水公司,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建的供水公司负责管理;第二级为村内入户水表以上户外管网,管理权归村委会,由村集体管理;第三级为入户水表(含水表)以下供水设施,管理权归农户,由农户负责养护维修。
(二)政府投资为主兴建的单村集中供水工程,产权归集体所有,由村委会指定专人或单位负责供水管理,水费的征收,和维修管护。
(三)非政府投资兴建的饮水工程,产权归投资者,由投资者负责工程的运行管理。
所有村镇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均应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供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饮用水;
(二)满足供水设施设计的水量、水压和供水保证率等要求;
(三)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水费;
(四)检查、维护供水设施;
(五)设立供水服务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采购和使用经依法批准生产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水处理设备、水质消毒设施、输配水管材和化学药剂等涉及饮用水安全卫生的产品,采取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水质消毒措施,确保饮水安全。
第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建立农村饮水工程水质检测和监测制度;配备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检验仪器、设备、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监测,并向当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也可委托有检测资质的机构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规定进行水质检测,保证工程受益范围内供水质量达到生活饮用水标准。
第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定期检修供水设施,制定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因供水设施施工或者检修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告知用户。
连续四十八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障用户生活饮用水需求。
第十八条 区、乡两级政府及供水管理单位都应制定农村饮水安全突发事件和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建立应急保障体系,落实重大事件值班、报告、检测、处理制度,形成有效的预警和应急救援机制,提高农村饮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反应能力。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十九条 农村集中供水实行计量收费,暂定水价为2.5元/m3,后续将根据实际供水成本进行调整。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对生活特殊困难的用户在供水价格上给予适当优惠。
第二十一条 用水实行一户一表,按表计量,水表应当符合计量标准。
第二十二条 用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照国家、省、市和区有关规定缴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付;
(二)不得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擅自拆除、损坏水表等计量设备;
(四)不得盗用或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违反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对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违反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用水量对相关用户以及其他责任人处每立方米十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十万元;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