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公示工作,增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透明度和公信力,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加快法治政府部门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河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河北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河北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石家庄市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石家庄市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区交通运输局及其所属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统称交通运输执法单位)在履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职责的事前、事中、事后三个环节依法、及时、主动向社会公众和行政相对人公开行政执法信息,自觉接受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公示应当与政府信息公开、权责清单公布、信用信息公示、“双随机、一公开”等工作统筹推进。
第四条 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交通运输执法单位是做好执法公示的责任主体。交通运输执法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机构负责行政执法公示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五条 交通运输执法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明确公示的内容和方式,规范公示的标准和格式,并严格按规定进行公示,实现行政执法公开透明,主动接受社会公众和行政相对人监督。
第六条 交通运输执法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审查机制,对拟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法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管理部门确定。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交通运输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公示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批评和建议。有关交通运输执法单位应当对批评建议进行认真调查核实,调查属实的要认真进行整改。
第二章 公示载体
第八条 交通运输执法单位应当通过本级政府网站、河北省行政执法公示网站或者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办事大厅公示栏、服务窗口等载体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基本信息、结果信息,并不断拓展行政执法公示的渠道和方式。
第九条 交通运输执法单位应当在统一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集中公开行政执法信息。
第十条 交通运输执法单位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推进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信息系统建设和运用,推进行政执法网上办案,实现执法信息网上录入,执法流程网上流转,执法活动网上监督,执法决定实时推送,执法信息统一公示,提高行政执法信息化水平。
第三章 事前公开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事前公开包括行政执法主体、执法人员信息、主要职责、执法权限、行政执法依据、程序、办公电话、通信地址、监督方式、救济途径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和裁量基准等行政执法基本信息。公开的信息应当简明扼要、通俗易懂。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执法单位编制《行政执法事项清单》,明确本机关执法职责、权限、依据等内容,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公开。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执法单位应当编制《执法人员清单》,向社会公开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执法证号、执法类别、执法区域等信息。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执法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法方式、执法步骤、执法时限等执法程序规定,按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执法类别编制并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流程图》,明确各类行政执法的具体操作流程。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执法单位严格执行《河北省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办理规范(试行)》、《石家庄市交通运输法制机构办理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工作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本单位受理投诉举报的范围和渠道,并按规定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执法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双随机、一公开”有关规定,编制并向社会公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的类别、事项、对象、依据、承办机构等内容。
第十七条 因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或者单位职责调整需要更新行政执法信息的,交通运输执法单位应当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生效、废止或者单位职责调整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更新。
第四章 事中公开
第十八条 在执法现场做好以下公示工作:
(一)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等行政执法活动时要按照规定着制式执法服装,佩戴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和相关执法文书,主动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
(二)交通运输执法单位在日常巡查、现场检查等执法活动中可采取佩戴执法证件方式,全程公示执法身份;
(三)执法现场的监督检查车辆要按照交通运输部的统一制式设置标志和示警灯;
(四)检查站、治超站等执法场所的外观应当符合交通运输部有关“四统一”的要求。
第十九条 政务服务事项办理的公示服务工作按照政务服务大厅管理部门要求开展,未进驻政务服务大厅的政务服务事项按照以下要求做好公示服务工作:
(一)设置岗位信息公示牌;
(二)公示工作人员岗位职责;
(三)公示办事指南、申请材料示范文本;
(四)提供办理进度查询和咨询服务;
(五)公示承诺事项和便民服务措施。
第五章 事后公开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执法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决定,接受社会监督。公开内容包括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案件事实、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行政执法决定信息。普通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全文公示。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应当自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公开,其他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交通运输执法单位应当自收到相关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重新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公开。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执法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行政执法决定的类别、重要程度,合理确定行政执法决定公开的期限。行政相对人为自然人的,公示的期限不得少于1年;行政相对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公示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
公开与社会信用信息有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时,公开的期限应当与国家规定的信用信息公开的期限相一致。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决定中的下列信息不予公开:
(一)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姓名;
(二)自然人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通讯方式、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决定不予公开: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执法单位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会议纪要、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执法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统计报告制度,在每年7月10日和1月25日前向区级司法行政部门和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分别报送上半年和上一年度的行政执法情况分析报告及有关数据。
第六章 公示机制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执法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责任制。
(一)建立运行机制,明确机构和人员采集、汇总、传输、发布和更新行政执法信息的职责。
(二)建立信息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三)建立信息纠错机制,明确纠错工作要求、程序和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执法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未按规定建立或者实施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的,及时督促整改。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执法单位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监测和应对机制,因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引发舆情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措施予以应对。
第三十条 交通运输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的;
(二)未进行或者未按规定进行行政执法公示的;
(三)对拟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未按规定审查的;
(四)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未及时予以更正的;
(五)未按规定报送行政执法情况分析报告及有关数据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上级关于行政执法公示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