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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栾城区农业农村局许可事项清单(2024年12月修订版)
发布时间:2025-01-02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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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4年12月修订版)
序号 事项名称 设定和实施依据 法定审批层级 实施机关 监管主体 事项备注
1 使用低于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种用标准的农作物种子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五十二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省级、市级、县级 区农业农村局 区农业农村局  
2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制度。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依法建立分级资格审查和项目审核制度。
省级、市级、县级、乡级 区农业农村局 区农业农村局  
3 农业植物检疫证书核发 《植物检疫条例》
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省级、市级、县级 区农业农村局 区农业农村局  
4 农业植物产地检疫合格证签发 《植物检疫条例》
第十一条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省级、市级、县级 区农业农村局 区农业农村局  
5 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核发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四十九条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市级、县级 区动物卫生监督所 区农业农村局  
6 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五十四条 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
2.《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九条 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相关易感动物、易感动物产品的,货主除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向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外,还应当在启运三天前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输入易感动物的,向输入地隔离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输入易感动物产品的,在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地点申报。
县级 区动物卫生监督所 区农业农村局  
7 农业野生植物采集、出售、收购、野外考察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第十六条 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或者向采集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第十八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2.《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
第十五条 申请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应当填写《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申请表》,经采集地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签署审核意见后,向采集地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申请办理采集许可证;采集城市园林或风景名胜区内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按照《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和前款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填写《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二级野生植物申请表》,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者。由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负责批准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在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之前,应当征求本部门业务主管单位的意见。
3.《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依据文号:国发〔2013〕44号,条款号:附件第29项。
4.《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政府部门自行取消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依据文号:冀政办发〔2018〕1号,条款号:附件2第32、33项。
省级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县级农业农村部门或行政审批局受理 区农业农村局 委托下放
8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行使职权,应当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对违反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本法施行前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发放的机动车牌证,在本法施行后继续有效。《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有效期为6年;有效期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续展。未满18周岁不得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年满70周岁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操作证件。《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培训后,参加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核发操作证件。未取得操作证件的,不得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操作证件进行审验。
县级 区农业农村局 区农业农村局  
9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行使职权,应当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对违反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本法施行前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发放的机动车牌证,在本法施行后继续有效。《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核发牌证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行登记制度,经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注册登记,并领取牌证后,方可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所有权转移、用作抵押或者报废的,其所有人应当到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注销等相关手续。
  新购置而未领取牌证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需要临时行驶、使用的,应当申请临时牌证。
县级 区农业农村局 区农业农村局  
10 农村宅基地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2.《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村民申请、村民委员会审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乡级 乡(镇)人民政府 区农业农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