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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城区第二批轻微违法行为包容免罚清单(2022年)
发布时间:2022-10-11    来源:法制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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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城区轻微违法行为包容免罚清单(2022年)第二批

 

为进一步优化全区营商环境建设,加大服务企业力度,为民营经济发展保驾护航,对企业轻微违法实行包容审慎监管。为保障广大企业对营商环境建设的知情权和参与权,现将《栾城区轻微违法行为包容免罚清单(2022年)》予以公示。

 

附件1:栾城区轻微违法行为包容免罚清单目录

附件2:栾城区轻微违法行为包容免罚清单内容

 

 

 

 

 

 

 

 

 

 

 

附件1

栾城区轻微违法行为包容免罚清单目录

 

领域

项数

页码

城市管理领域

36

1-19

人社领域

11

19-28

文广领域

18

28-40

水利领域

19

40-54

退役军人领域

1

54-55

自然资源领域

3

55-59

生态环境领域

25

59-82

气象领域

5

82-86

税务领域

9

86-88

 

 

 

 

                             

 

 


附件2

栾城区轻微违法行为包容免罚清单内容

 

一、城市管理领域

(一)轻微不罚

1. 对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实施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 以下的罚款。

适用条件(必须同时具备):(1)违法行为轻微(资料完备,逾期不超过3个月);(2)及时改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4)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

2. 对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处罚

实施依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适用条件(必须同时具备):(1)违法行为轻微(资料完备,逾期不超过3个月);(2)及时改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4)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

3. 对建设单位未将不需要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在竣工验收 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适用条件(必须同时具备):(1)违法行为轻微(资料完备,逾期不超过3个月);(2)及时改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4)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

4. 对出租单位在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 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处罚

实施依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五条 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

适用条件(必须同时具备):(1)违法行为轻微(资料完备,逾期不超过3个月);(2)及时改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4)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

5. 对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 办理注销手续的处罚

实施依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七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一)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 用年限的;(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第八条 建筑起重机械有本规定第七条第 (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第二十八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适用条件(必须同时具备):(1)违法行为轻微(资料完备,逾期不超过3个月);(2)及时改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4)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

6. 对建筑业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供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的处罚

实施依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四十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适用条件(必须同时具备):(1)违法行为轻微(资料完备,逾期不超过3个月);(2)及时改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4)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

7. 对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 信息的处罚

实施依据:《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适用条件(必须同时具备):(1)违法行为轻微(资料完备,逾期不超过3个月);(2)及时改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4)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

8.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 的处罚

实施依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适用条件(必须同时具备):(1)违法行为轻微(资料完备,逾期不超过3个月);(2)及时改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4)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

9. 对二、三级房地产估价机构违规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

实施依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二、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适用条件(必须同时具备):(1)违法行为轻微(资料完备,逾期不超过3个月);(2)及时改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4)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

10. 对一级房地产估价机构违反规定条件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

实施依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名称采用“房地产估价机构名称+分支机 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公司(分所)”的形式;(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 估价工作3年以上并无不良执业记录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三)在分支机构所在地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四)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五)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健全。注册于分支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计入设立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人数。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

适用条件(必须同时具备):(1)违法行为轻微(资料完备,逾期不超过3个月);(2)及时改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4)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

11.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新设立的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实施依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 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受备案后10日内,告知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适用条件(必须同时具备):(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改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4)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

12.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 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

实施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 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适用条件(必须同时具备):(1)违法行为轻微(资料完备,逾期不超过3个月);(2)及时改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4)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

13. 在城区内设置的各类围挡未保持整洁、美观,发生破损、污损,未及时修复的;超出设置期限,未及时清理或者拆除的

实施依据:《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在城区内设置的各类围挡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发生破损、污损的,应当及时修复;超出设置期限的,应当及时清理或者拆除。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组织清理,并处以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适用条件(必须同时具备):(1)违法行为轻微(资料完备,逾期不超过3个月);(2)及时改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4)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

14. 在城市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招、牌匾标识、指示牌、画廊、橱窗、霓虹灯、灯箱、条、旗帜、显示屏幕、充气装置、造型等,内容不康、文字不规范、形不美观、安全牢固的;设置单对陈旧毁损、色剥蚀,影响市容,及时整修、清、更换的;对有全隐患的,未加固或者拆除的;悬挂物、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设置广告,未在市管理部门规定期限和地点设置,期满后不及撤除的

实施依据:《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招牌、牌匾标识、指示牌、画廊、橱窗、霓虹灯、灯箱、条幅、旗帜、显示屏幕、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应当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形美观、安全牢固。设置单位对陈旧毁损、色彩剥蚀,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整修、清洗、更换。对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加固或者拆除。利用悬挂物、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广告,应当在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和地点设置,期满后及时撤除。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适用条件(必须同时具备):(1)违法行为轻微(资料完备,逾期不超过3个月);(2)及时改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4)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

15. 架空管线的所有权人和依照规定或者约定承担管理责任的单位(以下简称架空管线管理人)未履行以下维护管理义务:(一)在架空管线的显著位置设置标识,标明架空管线管理人名称和联系方式、类别、路由、行政许可有效期等基本信息; (二)定期进行巡查和维护;(三)发生变动的,应当及时 更新设置标识; (四)发现架空管线有折断、垂落、松动、倒塌、倾斜等影响安全或者市容观瞻的情况,及时进行处理;(五)及时清除废弃架空管(杆);(六)发现在其杆架上出现擅自搭挂的线缆,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清除

实施依据:《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架空管线的所有权人和依照规定或者约定承担管理责任的单位(以下简称架空管线管理人)应当履行以下维护管理义务:(一)在架空管线的显著位置设置标识, 标明架空管线管理人名称和联系方式、类别、路由、行政许可有效期等基本信息;(二)定期进行巡查和维护;(三)发生变动的,应当及时更新设置标 识;(四)发现架空管线有折断、垂落、松动、倒塌、倾斜等影响安全或者市容观瞻的情况,及时进行处理;(五)及时清除废弃架空管线(杆);(六)发现在其杆架上出现擅自搭挂的线缆,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清除。违反前款任意一项,架空管线管理人未尽到管理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适用条件(必须同时具备):(1)违法行为轻微(资料完备,逾期不超过3个月); (2)及时改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4)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

16. 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建筑物、 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等的

实施依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等,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期满后及时撤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每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适用条件(必须同时具备):(1)违法行为轻微(资料完备,逾期不超过3个月);(2)及时改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4)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

17. 对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及时向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处罚

实施依据:《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适用条件(必须同时具备):(1)违法行为轻微(资料完备,逾期不超过3个月);(2)及时改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4)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

18. 排水户未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

实施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第五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适用条件(必须同时具备):(1)违法行为轻微(资料完备,逾期不超过3个月);(2)及时改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4)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

(二)首违免罚

1. 对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 施排放污水的处罚

实施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适用条件(必须同时具备):(1)初次违法;(2)及时改正;(3)危害后果轻微;(4)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

2. 超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有效期限向城市公共排水 设施排放污水

实施依据:《石家庄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二)超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有效期 限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石家庄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二、 四项规定之一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适用条件(必须同时具备):(1)初次违法;(2)及时改正;(3)危害后果轻微;(4)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

3. 对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 物的处罚

实施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 者其他挂浮物。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适用条件(必须同时具备):(1)初次违法;(2)及时改正;(3)危害后果轻微;(4)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

4. 对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未按照规定补办批 准手续的处罚

实施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适用条件(必须同时具备):(1)初次违法;(2)及时改正;(3)危害后果轻微;(4)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

5.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行为的处罚

实施依据:《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适用条件(必须同时具备):(1)初次违法;(2)及时改正;(3)危害后果轻微;(4)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

6. 对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行为的处罚

实施依据:《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适用条件(必须同时具备):(1)初次违法;(2)及时改正;(3)危害后果轻微;(4)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

7. 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将餐厨废弃物擅自交给与其签订 协议以外的其他企业或者个人的处罚

实施依据:《河北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将餐厨废弃物擅自交给与其签订协议以外的其他企业或者个人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纳入企业诚信记录,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等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 顿,直至吊销相关证照。

适用条件(必须同时具备):(1)初次违法;(2)及时改正;(3)危害后果轻微;(4)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

8.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的处罚

实施依据:《河北省绿化条例》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占地面积每日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罚款。

适用条件(必须同时具备):(1)初次违法;(2)及时改正;(3)危害后果轻微;(4)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

9. 对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处罚

实施依据:《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六 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下的罚款。

适用条件(必须同时具备):(1)初次违法;(2)及时改正;(3)危害后果轻微;(4)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

10. 对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或者未按 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的处罚

实施依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在城市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地临时摆设摊点,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答复。经营者应当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负责经营范围内的环境卫生。第三款 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或者未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拒不停止经营的,每次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

适用条件(必须同时具备):(1)初次违法;(2)及时改正;(3)危害后果轻微;(4)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

11. 擅自在城区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 构筑物,设置各类隔离桩(墩)、地锁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未征得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同意,未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

实施依据:《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不得擅自在城区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设置各类隔离桩(墩)、地锁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同意,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擅自堆放物料,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擅自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清理,恢复原状; 拒不清理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部门组织清理,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适用条件(必须同时具备):(1)初次违法;(2)及时改正;(3)危害后果轻微;(4)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

12. 在城区道路及道路两侧的公共场所举办各类户外宣传、 促销等活动,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范围、内容进行;活动主办单位未保持周边环境卫生整洁,活动结束后不及时清理现场

实施依据:《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在城区道路及道路两侧的公共场所举办各类户外宣传、促销等活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范围、内容进行。活动主办单位应当保持周边环境卫生整洁,活动结束后及时清理现场。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理;拒不清理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适用条件(必须同时具备):(1)初次违法;(2)及时改正;(3)危害后果轻微;(4)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

13. 对占用道路、绿地、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的处罚

实施依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八条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应当在室内进行,不得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违反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适用条件(必须同时具备):(1)初次违法;(2)及时改正;(3)危害后果轻微;(4)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

14. 对随地吐痰、便溺行为的处罚

实施依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适用条件(必须同时具备):(1)初次违法;(2)及时改正;(3)危害后果轻微;(4)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

15. 对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食品包装袋等废弃物行为的处罚

实施依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二)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食品包装袋等废弃物;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适用条件(必须同时具备):(1)初次违法;(2)及时改正;(3)危害后果轻微;(4)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

16. 对乱倒污水,乱丢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行为的处罚

实施依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三)乱倒污水,乱丢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适用条件(必须同时具备):(1)初次违法;(2)及时改正;(3)危害后果轻微;(4)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

17. 对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行为的处罚

实施依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四)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适用条件(必须同时具备):(1)初次违法;(2)及时改正;(3)危害后果轻微;(4)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

18. 对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商业性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活动的处罚

实施依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六)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商业性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活动;……违反前款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适用条件(必须同时具备):(1)初次违法;(2)及时改正;(3)危害后果轻微;(4)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

二、人社领域

(一)不予处罚

1.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适用条件(必须同时具备):(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2)检查之日起前12个月内无相同违法行为的查处记录;(3)制定规章制度程序合法; (4)主动整改或者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5)违法行为未对劳动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未引发不良舆论、未造成突发事件等不良社会危害后 果。

2. 用人单位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二)项: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二)扣压被录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第(三)项: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 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适用条件(必须同时具备):(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2)违法行为涉及3人以下,且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收取的财物价值人均300元以下;(3)检查之日起前12个月内无相同违法行为的查处记录;(4)主动整改或者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5)违法行为未造成劳动者财产损失,未引发不良舆论、未造成突发事件等不良社会危害后果。

3.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

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适用条件(必须同时具备):(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2)违法行为涉及3人以下;(3)检查之日起前12个月内无相同违法行为的查处记录;(4)主动整改或者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5)违法行为未造成劳动者财产损失,未引发不良舆论、未造成突发事件等不良社会危害后果。

4.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适用条件(必须同时具备):(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2)没有违法所得; (3)符合申请劳务派遣许可的法定条件,且有继续经营的意愿;(4)违法行为持续时间6个月以下; (5)按要求取得劳务派遣许可;(6)违法行为未对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造成损害,未引发不良舆论、未造成突发事件等不良社会危害后果。

5. 用人单位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实施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 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适用条件(必须同时具备):(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2)检查之日起前12个月内无相同违法行为的查处记录;(3)违法行为为偶发性单次行为;(4)违法行为情节较轻,表现未不配合,未发生激烈对抗;(5)主动整改或者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6)违法行为不影响劳动保障监察结果; (7)违法行为未引发不良舆论、未造成突发事件等不良社会危害后果。

6.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

实施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适用条件(必须同时具备):(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2)检查之日起前12个月内无相同违法行为的查处记录;(3)没有违法所得;(4)主动整改或者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5)违法行为未对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造成损害,未引发不良舆论、未造成突发事件等不良社会危害后果。

7. 用工单位违反《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

实施依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三款: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适用条件(必须同时具备):(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2)违法行为涉及劳务派遣人员30人以下;                       (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6个月以下;(4)检查之日起前12个月内无相同违法行为的查处记录;(5)主动整改或者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6)违法行为未对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造成损害,未引发不良舆论、未造成突发事件等不良社会危害后果。

8.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实施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九条: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 10000元以下的罚款。

适用条件(必须同时具备):(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2)超过法定期限1个月以下;(3)检查之日起前12个月内无相同违法行为的查处记录;(4)主动整改或者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5)违法行为未对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造成损害,未引发不良舆论、未造成突发事件等不良社会危害后果。

9. 用人单位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实施依据:《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五)项: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适用条件(必须同时具备):(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2)违法行为涉及3人以下;(3)检查之日起前12个月内无相同违法行为的查处记录;(4)主动整改或者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5)违法行为未对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造成损害,未引发不良舆论、未造成突发事件等不良社会危害后果。

10.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实施依据:《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 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适用条件(必须同时具备):(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2)违法行为涉及3人以下;(3)检查之日起前12个月内无相同违法行为的查处记录;(4)主动整改或者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5)违法行为未对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造成损害,未引发不良舆论、未造成突发事件等不良社会危害后果。

11. 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中介服务费。

实施依据:《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的,应当退还向劳动者收取的中介服务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三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适用条件(必须同时具备):(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2)违法行为涉及3人以下;(3)检查之日起前12个月内无相同违法行为的查处记录;(4)主动整改或者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5)违法行为未对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造成损害,未引发不良舆论、未造成突发事件等不良社会危害后果。

三、文广领域

首违免罚

1.对设立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或者其他经营单位增设艺术品经营业务,未依法到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处罚

实施依据:《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经2015年12月17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五条:设立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应当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适用条件(必须同时具备):(1)首次被发现;(2)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3)没有违法所得;(4)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2.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非网络游戏的处罚

实施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10号)修订)第十七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经营非网络游戏;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适用条件(必须同时具备):(1)首次被发现;(2)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3)没有违法所得;(4)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3.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处罚

实施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10号)修订)第三十一条第五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适用条件(必须同时具备):(1)首次被发现;(2)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3)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4.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处罚

实施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10号)修订)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适用条件(必须同时具备):(1)首次被发现;(2)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3)没有违法所得;(4)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5.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处罚

实施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10号)修订)第三十一条第四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适用条件(必须同时具备):(1)首次被发现;(2)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3)没有违法所得;(4)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6.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处罚

实施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10号)修订)第三十二条第三项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适用条件(必须同时具备):(1)首次被发现;(2)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3)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7.对娱乐场所未按照条例规定从业人员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处罚

实施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32号)修订)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营业期间,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应当统一着工作服,佩带工作标志并携带居民身份证或者外国人就业许可证;第四十九条第三项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三)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

适用条件(必须同时具备):(1)首次被发现;(2)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3)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8.对娱乐场所未按照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的处罚

实施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32号)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娱乐场所应当与从业人员签订文明服务责任书,并建立从业人员名簿;...。;第五十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适用条件(必须同时具备):(1)首次被发现;(2)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3)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9.对娱乐场所未按照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的处罚

实施依据: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32号)修订)第五十一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适用条件(必须同时具备):1、首次被发现;2、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3、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10.对旅行社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文化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的处罚

实施依据:《旅行社条例》(根据2020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2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改)第四十四条 旅行社及其分社应当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旅游合同、服务质量、旅游安全、财务账簿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五十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的

适用条件(必须同时具备):(1)首次被发现;(2)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3)没有违法所得;(4)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11.对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分社备案登记证明的处罚

实施依据:《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根据2016年12月6日国家旅游局第17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2016年12月12日国家旅游局令第42号公布施行的《国家旅游局关于修改〈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和废止〈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应当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分社备案登记证明》或者《旅行社服务网点备案登记证明》,与营业执照一起,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要位置。五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适用条件(必须同时具备):(1)首次被发现;(2)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3)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12.对旅行社未将安全信息卡交由旅游者或者未告知旅游者相关信息的处罚

实施依据:《旅游安全管理办法》(2016年9月7日国家旅游局第11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第三款 旅行社应当将安全信息卡交由旅游者随身携带,并告知其自行填写血型、过敏药物和重大疾病等信息。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不按要求制作安全信息卡,未将安全信息卡交由旅游者,或者未告知旅游者相关信息的,由旅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适用条件(必须同时具备):(1)首次被发现;(2)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3)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轻微不罚

1.对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及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实施依据:《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7月6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3号公布,根据2021年10月8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第三批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的;(二)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资料、图像、文字及其它信息的;(三)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传送业务的;(四)营业场所、股东及持股比例、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发证机关的;(五)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的;(二)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三)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

适用条件(必须同时具备):(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改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4)违反《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二)(四)项

2.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节目套数等的处罚

实施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已经1997年8月1日国务院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32号)修订)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适用条件(必须同时具备):(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改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3.对违反本省付费频道开办、终止、变更及全国性广播电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集成运营机构申报审核规定的处罚

实施依据:《广播电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试行)》(2003年11月14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印发,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依据2015年10月26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开办付费频道或擅自从事付费频道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改,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一)付费频道合作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付费频道的开办主体、定位、节目设置范围、呼号、标识、识别号及播出区域的;(三)播出专业节目比例不符合规定的;(四)非影视剧付费频道播出影视剧节目的;(五)播出境外节目不符合规定的;(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七)违反规定播出广告的;(八)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九)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擅自中断、中止向用户提供付费频道服务的;(十)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付费频道服务故障排除义务的;(十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向监管技术平台传送付费频道业务运营数据和信息的

适用条件(必须同时具备):(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改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4)违反《广播电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第四十一条规定

4.对违反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规定的处罚

实施依据:《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12月2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7号公布,根据2021年3月23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第二批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适用条件(必须同时具备):(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改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5.对违反广播电视广告管理规定的处罚

实施依据:《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009年9月8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1号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经2020年10月29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7号《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广播 影视 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插播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播出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适用条件(必须同时具备):(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改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6.对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和备案编号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07年12月20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公布,根据2015年8月28日《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四)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和备案编号的

适用条件(必须同时具备):(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改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四、水利领域

(一)首违免罚

1. 对违反工程建设划管理的处

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三条,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适用条件:1初次违法;2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按照整改期办规划同意书手续的;3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未造成后果且可采取补救措施的,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并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明确可以免于处罚的情形。

合上述所有情形的,可以免于行政处罚,但应将本次违法情况进记备案,以后再发生类似问题的将不再适用本条件。

2. 对违反水资源管理规定的处罚

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适用条件:1初次违法;2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保证不再违反同类规定,限期采取措施;3未经批准擅自取水且年取水量小于5000立方米的;取水许可证逾仍取水且30日内提交取水许可延续申请的;超许可水量取水且超出部小于许可水量10%或1000立方米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设施且在规定时限内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完成计量设施安装的;4当事人配合当地水利部门的检查、调查等工作;5其他可以免于处罚的情形。

合上述所有情形的,可以免于行政处罚,但应将本次违法情况进登记备案,以后再发生类似问题的将不再适用本条件。

3. 对违反水资源管理规定的处罚

实施依据:《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适用条件:1初次违法;2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保证不再违反同类规定,限期采取措施;3未经批准擅自取水且年取水量小于5000立方米的;取水许可证逾仍取水且30日内提交取水许可延续申请的;超许可水量取水且超出部小于许可水量10%或1000立方米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设施且在规定时限内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完成计量设施安装的;4当事人配合当地水利部门的检查、调查等工作;5其他可以免于处罚的情形。

合上述所有情形的,可以免于行政处罚,但应将本次违法情况进登记备案,以后再发生类似问题的将不再适用本条件。

4. 对违反水利工程安全生产相关规定的处罚

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第九十七条第()项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适用条件:1原来已按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但因人员离职(不含退休内部调动),致使人员配备不足,首次被发现的; 2当事人配合检查并按规定时间改正的;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明确可以免于处罚的情形。

合上述所有情形的,可以免于行政处罚,但应将本次违法情况进 行登记备案,以后再发生类似问题的将不再适用本条件。

5. 对违反水利工程安全生产相关规定的处罚

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第九十七条 ()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将事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适用条件:1有证据证明已开展了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查出的隐患已经消除或采取管控措施,但未如实记录(故意对记录造假的除外),首次被发现;2事人配合检查并按规定时间改正的;3有造成危害后果的;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明确可以免于处罚的情形。

合上述所有情形的,可以免于行政处罚,但应将本次违法情况进行登记备案,以后再发生类似问题的将不再适用本条件。

6. 对违反水利工程安全生产相关规定的处罚

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第九十七条第()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适用条件:1有证据证明已开展了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查出的隐患已经消除或采取管控措施,但未向从业人员通报(重大事故隐患除外),首被发现;2当事人配合检查并按规定时间改正的;3有造成危害后果的;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明确可以免于处罚的情形。

合上述所有情形的,可以免于行政处罚,但应将本次违法情况进行登记备案,以后再发生类似问题的将不再适用本条件。

7. 对违反水利工程安全生产相关规定的处罚

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第九十七条第()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适用条件:(1)有证据证明已按规定进行了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但未如实记录(故意对记录造假的除外),首次被发现;2)当事人配合检查并按规定时间改正的;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明确可以免于处罚的情形。

符合上述所有情形的,可以免于行政处罚,但应将本次违法情况进行登记备案,以后再发生类似问题的将不再适用本条件。

8. 对违反水利工程安全生产相关规定的处罚

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第九十七条第()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适用条件:(1)已制定应急救援预案,但预案编制不规范,首次被发现;2)当事人配合检查并按规定时间改正的;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明确可以免于处罚的情形。

符合上述所有情形的,可以免于行政处罚,但应将本次违法情况进行登记备案,以后再发生类似问题的将不再适用本条件。

9. 对违反水利工程安全生产相关规定的处罚

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第九十七条第()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适用条件:(1)已组织开展应急救援预案演练,但演练频次不符合规定要求,首次被发现;2)当事人配合检查并按规定时间改正的;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明确可以免于处罚的情形。

符合上述所有情形的,可以免于行政处罚,但应将本次违法情况进行登记备案,以后再发生类似问题的将不再适用本条件。

10. 对违反水利工程安全生产相关规定的处罚

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第九十七条第()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适用条件:(1)有证据证明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了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但形式或内容不完全符合规定,首次被发现;2)当事人配合检查并按规定时间改正的;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明确可以免于处罚的情形。

符合上述所有情形的,可以免于行政处罚,但应将本次违法情况进行登记备案,以后再发生类似问题的将不再适用本条件。

11. 对违反节水管理规定的处罚

实施依据:《水法》第七十一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适用条件:(1)当事人配合检查、调查,并及时纠正其违法行为,属于首次被发现;(2)在规定时间内建成节水设施,或修改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签订承诺书,保证节水设施正常运行的;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明确可以免于处罚的情形。

符合上述所有情形的,可以免于行政处罚,但应将本次违法情况进行登记备案,以后再发生类似问题的将不再适用本条件。

(二)轻微不罚

1. 对违反水工程管理规定的处罚

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适用条件:1违法行为轻微;2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立即赔偿损;3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且未对水利工程安全造成影响的;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明确可以免于处罚的情形。

上述所有情形的,可以免于行政处罚,但应将本次违法情况进登记备案。

2. 对违反水工程管理规定的处罚

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

适用条件:1违法行为轻微; 2纠正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立即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未造危害后果的;3未对水利工程安全造成影响的;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明确可以免于处罚的情形。

上述所有情形的,可以免于行政处罚,但应将本次违法情况进行登记备案

3. 对违反水土保持管理规定的处罚

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适用条件:(1)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收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后,及时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的;(2)没有造成水土流失危害后果的;(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明确可以免于处罚的情形。

符合上述所有情形的,可以免于行政处罚,但应将本次违法情况进行登记备案。

4. 对违反水土保持管理规定的处罚

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适用条件:(1)采挖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收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后及时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上缴违法所得的;(2)没有造成水土流失危害后果的;(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明确可以免于处罚的情形。

符合上述所有情形的,可以免于行政处罚,但应将本次违法情况进行登记备案。

5. 对违反水土保持管理规定的处罚

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条,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 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适用条件:(1)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收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后及时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的;(2)没有造成水土流失危害后果的;(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明确可以免于处罚的情形。

符合上述所有情形的,可以免于行政处罚,但应将本次违法情况进行登记备案。

6. 对违反水土保持管理规定的处罚

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适用条件:(1)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研石、尾矿、废渣等在500立方米以下的; (2)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改正通知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的;(3)没有造成水土流失危害后果的;(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明确可以免于处罚的情形。

符合上述所有情形的,可以免于行政处罚,但应将本次违法情况进行登记备案。

7. 对违反水利工程安全生产相关规定的处罚

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第九十九条(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适用条件:(1)已设置安全警示标识,但是位置不明显或者脱落后未及时张贴,首次发现;(2)当事人配合检查并按规定时间改正的;(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明确可以免于处罚的情形。

符合上述所有情形的,可以免于行政处罚,但应将本次违法情况进行登记备案,以后再发生类似问题的将不再适用本条件。

8. 对违反节水管理规定的处罚

实施依据:《河北省节约用水条例》(根据2021年7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计划用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一)未按规定申报年度计划用水量的;(二)未取得用水计划擅自取用水的;(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的。

适用条件:(1)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2)当事人配合检查、调查,并及时纠正其违法行为的;(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明确可以免于处罚的情形;

符合上述所有情形的,可以免于行政处罚,但应将本次违法情况进行登记备案。

五、退役军人事务领域

(一)轻微不罚

1. 对退役军人弄虚作假骗取退役相关待遇的处罚

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2020年11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七十八条 退役军人弄虚作假骗取退役相关待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取消相关待遇,追缴非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适用条件(必须同时具备):(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改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六、自然资源领域

(一)轻微不罚

1. 对违法占用耕地占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行为中涉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职责的处罚。

实施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19年8月修正)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第三十七条:“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上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21年7月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第五十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破坏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从重处罚。”

适用条件(必须同时具备):(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改正,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己拆除,消除违法状态;(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耕地已复耕, 无社会影响。

2.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对超过批准数量占用土地的处罚。

实施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19年8月修正)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五十三条:“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六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六十一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七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 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21年7月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第五十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1987年4月通过,2022年3月修订)第六十八条:“【非法占用土地的法律责任】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国土空间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适用条件(必须同时具备):(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改正,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己拆除,消除违法状态;(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占用土地恢复原状,无社会影响。

3.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的处罚

实施依据:【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7号,2011年1月国务院令第588号)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河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3年9月通过,2014年9月修正)第十四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四)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保护区的保护标志。”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适用条件(必须同时具备):(1)违法行为轻微,未破坏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标志;(2)及时改正,及时恢复原状;(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无社会影响。

七、生态环境领域

(一)轻微不罚

1.对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处罚

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处罚:(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适用条件(必须同时具备):(1)违法行为轻;(2及时改;(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4在检查之日5日内完成备案

2.对未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工建设的处罚

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  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处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依法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擅自开工建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法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 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适用条件(必须同时具备):(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改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4)无污染物产生;(5)企业主动停止建设或者恢复原状的

3.对未经验收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等行为的处罚

实施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只含本规定中对未经验收的处罚)

适用条件(必须同时具备):(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改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4)污染物达标排放;(5)已取得排污许可证的;(6)责令改正后按规定期限和要求完成验收

4.对建设项目投产时未经验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责任人员的处罚

实施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只含本规定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处罚)

适用条件(必须同时具备):(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改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4)污染物达标排放;(5)被检查后主动停止生产;(6)积极推进整改

5.对应当填报排污登记表没有填报行为的处罚

实施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 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只含本规定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处罚)

适用条件(必须同时具备):(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改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4)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都很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5)在检查之日起5日内完成填报

6.对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行为的处罚

实施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四)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适用条件(必须同时具备):(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改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4)环境保护设施升级改造后更符合环境保护政策要求的

7.对未按规定时间要求提交执行报告、未及时开展自行监测行为的处罚

实施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三)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适用条件(必须同时具备):(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改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4)检查发现后企业限期主动完成整改的

8.对未按照规定和监测规范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 ,或者排放口设置、排放口标识设置不规范的处罚

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 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适用条件(必须同时具备):(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改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9.对未按规定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或未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行为的处罚

实施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 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等设备或者未 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河北省扬尘污染防治办法》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确定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停产整治:(一)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扬尘污染物在线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 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适用条件(必须同时具备):(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改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4)已按要求开展自行手工监测;(5)污染物达标排放

10.对未按规定收集焊烟的处罚

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适用条件(必须同时具备):(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改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4)首次发现;(5)焊机不超过4台

11.对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行为的处罚

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八)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适用条件(必须同时具备):(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改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4)检查发现后企业限期主动完成整改的

12.对未设置或未规范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行为的处罚

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 、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适用条件(必须同时具备):(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改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13.对不规范贮存危险废物行为的处罚

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 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 、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只含本规定中对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危险废物的处罚)

适用条件(必须同时具备):(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改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4)数量小于0.1吨或危险废物独立包装小于等于2个的

14.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环境管理台账或者台账记录内容不完整行为的处罚

实施依据:《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环境管理台账或者台账记录内容不完整、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

适用条件(必须同时具备):(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改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4)按要求有记录的;(5)自整改之日起按照规范要求记录的

15.对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环境安全隐患 排查治理等工作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的;未按规定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的;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 未按规定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的

适用条件(必须同时具备):(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改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4)3年内未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

16.对重点排污单位等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七)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河北省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条例》第四十条 重点排污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方式公开企业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四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公开。 逾期不公开的,可以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要求公开环境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适用条件(必须同时具备):(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改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4)按要求及时完成整改行为的额(不含公开内容弄虚作假行为)

(二)首违免罚

1.对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按规定采取抑尘措施的处罚

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适用条件(必须同时具备):(1)3个月内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2.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只含本规定中对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处罚)《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只含本规定中对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只含本规定中对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处罚)《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排放水污染物的;(只含本规定中对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处罚)

适用条件(必须同时具备):(1)3个月内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4)常规污染物单因子超标倍数小于等于0.1倍,或者pH值大于等于5且小于等于10 的或者噪声超标在3分贝以内;(5)24小时内完成整改并达标排放的

3.对违反挥发性有机物治理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适用条件(必须同时具备):(1)3个月内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4.对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行为处罚

实施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等设备或者未 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不正常运行自动监测设备的;《河北省扬尘污染防治办法》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确定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停产整治:(一)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扬尘污染物在线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适用条件(必须同时具备):(1)3个月内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4)污染物达标排放;(5)按规定正常运营维护

5.对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行为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只含本规定中对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处罚)《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 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只含本规定中对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只含本规定中对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处罚)。《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责令停业、关闭。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三)通过偷排、偷放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只含本规定中对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处罚)。《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以拘留:(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只含本规定中对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处罚)

适用条件(必须同时具备):(1)3个月内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4)污染物达标排放;(5)24小时内及时报告并采取停、限产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6)已联网的在线监控企业日均值未超标的

6.对未按规范记录危险废物管理纸质台账行为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适用条件(必须同时具备):(1)3个月内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4)已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5)当日改正的

7.对未按规定贮存工业固体废物的处罚

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十)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 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适用条件(必须同时具备):(1)3个月内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8.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只含本规定中对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处罚)。《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 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只含本规定中对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只含本规定中对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处罚)。《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只含本规定中对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处罚)

适用条件(必须同时具备):(1)6个月内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4)污染物单因子超标倍数小于等于0.2倍,或者噪声超标在5分贝以内;(5)24小时内完成整改并达标排放的

9.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只含本规定中对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处罚)。《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受到罚款处罚, 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只含本规定中对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 标排放水污染物的;(只含本规定中对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处罚)。《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排放水污染物的;(只含本规定中对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处罚)

适用条件(必须同时具备):(1)1年内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4)污染物单因子超标倍数小于等于0.3倍;(5)24小时内完成整改并达标排放的

八、气象领域

首违免罚

1. 对未遵守国家制定的气象标准、规范、规程的处罚

实施依据:《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34号)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依法提请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一)未遵守国家制定的气象标准、规范、规程的;(二)逾期未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的。

适用条件(必须同时具备):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2. 对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不注明发布单位名称和发布时间的处罚

实施依据:1.《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6号)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传播虚假气象预报的;(二)不按照规定及时增播、插播重要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更新气象预报的;(三)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不注明发布单位名称和发布时间的;(四)擅自更改气象预报内容和结论,引起社会不良反应或者造成一定影响的。2.《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五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适用条件(必须同时具备):(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一)轻微不罚

1. 对使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或者使用未经审查、审查不合格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的处罚

实施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2016年修订)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使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造成危害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2.《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要求,加强对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的监督管理。禁止使用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五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适用条件(必须同时具备):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改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 对从事气象信息服务,逾期未向所在地的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的处罚

实施依据:《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7号)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处罚结果纳入气象信息服务单位信用信息统计系统并向社会公示:(二)从事气象信息服务,逾期未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的或者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四)冒用他人名义开展气象信息服务的、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适用条件(必须同时具备):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改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3. 对境内机构开展气象探测活动未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汇交气象探测资料的处罚

实施依据:1.《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7号)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处罚结果纳入气象信息服务单位信用信息统计系统并向社会公示:(三)开展气象探测活动,未向设区的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的。2.《河北省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开展气象探测活动未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三)超出备案范围进行气候资源探测的;(四)未按规定汇交所获得的气候资源探测资料的。

适用条件(必须同时具备):(1)违法行为轻微;(2)及时改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九、税务领域

(一)第一批

对于首次发生下列清单中所列事项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1、纳税人未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送 

2、纳税人未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 

3、纳税人未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 

4、纳税人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的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且没有违法所得 

5、纳税人未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取得发票,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且没有违法所得 

6、纳税人未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缴销发票且没有违法所得 

7、扣缴义务人未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 

8、扣缴义务人未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的期限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资料 

9、扣缴义务人未按照《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开具税收票证 

10、境内机构或个人向非居民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未按照《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有关事项 

(二)第二批

 对于首次发生下列清单中所列事项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1、纳税人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且没有违法所得

2、纳税人未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

3、纳税人未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加盖发票专用章且没有违法所得

4、纳税人未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

 

 

 

 

 

 

 

 

政策解读